(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汤某、刘某与蔡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英文名:WENDYYUKWANTONG,又名:YUKWANTONG),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加拿大居民,住,BC,CANADA。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文名:JEANTAOVILLARREAL),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美国居民,住,VALLEJO,CA94590,USA。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利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十八甫新街1号之1房屋,由汤某、刘某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蔡某占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汤某、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00元,由汤某、刘某各自负担3066元;蔡某负担12268元。上诉人汤某、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2、改判汤某、刘某继承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十八甫新街1号之1房屋各占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改判蔡某及雷间开不分或少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十八甫新街1号之1房屋的产权份额;4、由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某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汤某、刘某主张被继承人雷伍芹女患有老年痴呆症,(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所依据的材料存在造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其所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健康保险卡》可以证实(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此,首先,《死亡证明书》虽然显示被继承人雷伍芹女患有老年痴呆症,但不足以证实雷伍芹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虽然汤某、刘某主张雷伍芹女的健康保险卡上的签名是雷伍芹女的本人签名,但蔡某对此不予认可,汤某、刘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雷伍芹女本人签名,汤某、刘某要求以雷伍芹女健康保险卡的签名作为范本对赠予协议上的签名作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第三,(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对应于美国公证员STANLEYKWOKHO作出的公证并经美国和我国使领馆官员的认证。(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只对公证和认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美国公证员STANLEYKWOKHO才是直接对雷伍芹女赠与协议进行公证的人。汤某、刘某未有证据证实(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有违法之处,故其提交的雷伍芹女私人医生的证明等不足以对抗(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若汤某、刘某对(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的内容持有异议,其应当先申请撤销美国公证员STANLEYKWOKHO作出的实体公证,而非(95)粤公证外字第21441号《公证书》作出的程序公证。综上,汤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按法定继承与蔡某平均分配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十八甫新街1号之1房屋的产权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汤某、刘某主张蔡某有侵占其他被继承人财产行为因少分遗产份额。本院认为,蔡某对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只基于对其母亲雷间开财产的继承,至于汤某、刘某对雷间开在涉案房产继承份额持有异议,并无证据证实蔡某在登记时知情,即蔡某没有侵占其他继承人财产的故意,故对汤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汤某、刘某各负担3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