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余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354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倪**,女,198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倪**诉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2003年初,被告以谈恋爱为名占有了原告,当年11月18日生育了儿子胡某一、2005年12月9日生育了次子胡某二,被告未把原告当妻子看,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长期以来,被告总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不尽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很少给子女抚养费用,2011年后就没有给过原告子女抚养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儿子的生活、教育费共计6000元;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2、被告胡##、儿子胡某一、胡某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儿子胡某一、胡某二的身份等情况;3、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胡##于2003年在务工时相识,之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了长子胡某一,2006年1月8日生育了次子胡某二。现胡某一随被告胡##共同生活,胡某二随原告倪**共同生活。原告倪**与被告胡##就同居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胡##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的确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胡某一,现随被告胡##共同生活,次子胡某一现随原告倪**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儿子的生活、教育费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与被告胡##共同生育的长子胡某一由被告胡##抚养,次子胡某二由原告倪**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二、驳回原告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