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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石浩文。诉讼代理人张振春,该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梁飞雁,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建平。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振春、梁飞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物流中心合作协议》,合同经营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协助原告在市场内做广告宣传,被告向原告收取当月净营业额的20%,以及每月收取原告场地费以及物业管理费2500元整。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双方在合作经营物流中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0元,于合同期满后5天内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第8点又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按金7500元,按金于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第二个月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合作保证金以及交纳了7500元按金给被告,并履行了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按金75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合作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按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中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经综合评比及考虑,选定原告为“名商天地”物流中心的合作经营者,现就被告将“名商天地”物流中心发包给原告经营;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合作经营物流中心期间须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在合同期满后5天内,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方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每月5号之前向被告缴纳场地费及物业管理费2500元,第二年起在2500元基础上按每年5%增幅缴纳场地费及物业管理费;首月原告向被告缴纳7500元按金及2500元租金,按金将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第二个月返还原告;等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三个月的场租赁费押金7500元。以上事实,有《物流中心合作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流中心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因此,在合同期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及租赁押金7500元。现合同期已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保证金及押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环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押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45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