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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行非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卢宏旭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卢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洛南行非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党广岗,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谢湾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卢宏旭,男,生于1953年3月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卢宏旭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3)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2月25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3)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卢宏旭未经批准,私自改变批准建房地点占用本组耕地动工砌基,经现场丈量,建筑占地面积178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责令卢宏旭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根基,并处每平方米行为罚款25元共计445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卢宏旭后,卢宏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罚结果截然不同。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应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且可以并处罚款;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可以并处罚款。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卢宏旭经政府审批同意占地修建住宅,但实际修建地点系卢宏旭私自选定放线,并非政府审批许可的建房地点,系批甲占乙,属违法修建,但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卢宏旭占用的土地为耕地性质,并按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情形予以处罚,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卢宏旭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3)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周梦琳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燕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