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2010年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3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8月7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梁伟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梁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勇于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上冲中约北7巷12号1楼,其精神病症发作,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情况下,无故挟持被害人汪某乙作为人质,向其挥舞菜刀,以有人追杀其为由要求被害人报警让特警到场,后被告人肖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肖勇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同时尚共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及“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勇的户籍证明、《关于肖勇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甲、刘某、肖某的证言及汪某甲的辨认笔录,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天刑初字第3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的广州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57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勇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勇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勇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惟被告人肖勇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被羁押三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