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超,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敏,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柳卿,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辉,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婉平,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文超因与被上诉人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超向原审法院诉称: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以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文超订购茶叶罐,约定大罐每个7.2元,小罐每个5元,货款即时付清。从2012年5月9日开始,李文超共送去货品若干,至2012年7月6日,黄柳卿、吴婉平向李文超签字确认,尚欠李文超货款共计102876.6元。2012年7月25、26日,李文超又应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的请求为其送去价值6524.6元的货品,以上货款总计109401.2元,经李文超向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多次催要未果,李文超以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4775号,鉴定于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否认与李文超存在交易,且相关证据没有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李文超撤回对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而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在对帐单和送货单上签字,李文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支付李文超:1.货款10940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2.李文超错告的诉讼费1244元;3.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柳卿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黄柳卿仅欠李文超货款17512.2元;2.李文超请求错告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李文超将送货单的收货人作为起诉对象,但从送货单可知,收货人除了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外还有黄街香、潘敏杰、张康二等人,故应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4.黄柳卿并未与黄永辉、吴婉平合伙经营李文超诉称的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同时李文超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是分别与李文超发生买卖关系,应该分开立案,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黄永辉、吴婉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黄永辉、吴婉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文超为东莞市桥头益礼陶瓷店的经营者,经营加工和零售陶瓷。2012年7月6日,吴婉平、黄永辉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李文超货款102876.6元。庭审中,李文超提交送货单42份,证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合伙经营及李文超向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送货的情况。上述送货单显示李文超在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向“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五金厂”、“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送大小茶业罐,签收人分别为“黄街香”、“黄S”、“黄”、“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星河三厂/吴S”、“张康二”、“星河三厂/吴婉平”、“潘敏杰”等人,其中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的单号分别为1397、1398,签收人为“星河三厂吴婉平”、“吴婉平”。黄柳卿对签名字样为“黄柳卿”的单号为1365、1366、1385的三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拖欠李文超货款17512.2元,但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文超订货,并未与其他黄永辉、吴婉平共同经营。李文超提交落款为吴婉平、黄永辉的对账单,主张该对账单是针对李文超提交的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6日(包括当日)期间的送货单的对账情况,虽然落款是吴婉平、黄永辉,但因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共同经营,应由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黄永辉和黄柳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柳卿应当与黄永辉共同承担。黄柳卿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对账单没有其签名。李文超提交证据说明和(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笔录,主张由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以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文超订货,致李文超误以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产生1244元的诉讼费,故该损失应由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承担。庭后李文超提交一份订货单、大小茶业罐样品,其中订货单上有黄永辉、黄柳卿签名,大小茶业罐样品上有“黄S”字样的签字,李文超主张“黄S”即黄柳卿,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为共同经营,应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柳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进行质证。同时,李文超主张,如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针对账单起诉吴婉平、黄永辉、黄柳卿。另查,“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五金厂”、“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均没有工商登记,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黄永辉和黄柳卿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查询结果、对账单、送货单、证据说明、口头裁定撤诉笔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永辉、吴婉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李文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李文超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是否应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二、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应否承担(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案件的诉讼费1244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文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进行共同经营,黄柳卿亦予以否认,故对李文超提出的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应共同向李文超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分别与李文超进行交易,应各自对其交易情况向李文超承担责任。根据送货单、对账单显示,本案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李文超主张若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选择针对账单起诉吴婉平、黄永辉、黄柳卿,故原审法院对于其他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处理,李文超可另行起诉。针对对账单,因吴婉平、黄永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吴婉平、黄永辉应共同支付李文超货款102876.6元。吴婉平、黄永辉于2012年7月6日出具对账单,但至庭审日尚未支付李文超货款,李文超主张吴婉平、黄永辉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黄永辉与黄柳卿是夫妻关系,但李文超主张该货款是其两人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依据不足,另基于上述理由,李文超主张黄柳卿应与吴婉平、黄永辉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文超曾就案涉的交易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因撤诉而承担诉讼费1244元,因李文超并未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就基于买卖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起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李文超主张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承担该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吴婉平、黄永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文超货款109401.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文超对黄柳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文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256元,由吴婉平、黄永辉负担1242元,李文超负担14元。一审宣判后,李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分别与李文超进行交易,应各自对其交易情况向李文超承担责任”,并由此认定“本案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不予支持李文超在2012年7月25、26日期间发生的货款6524.6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虽然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黄永辉、吴婉平向李文超支付货款109401.2元,但判决理由部分仅认定2012年7月6日对账单的货款102876.6元。2.李文超一直主张本案仅存在一个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坚持认为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关系并要求李文超选择某一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李文超因此所做的选择不代表其对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关系的认可。3.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仅一个买卖关系,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需就全部货款109401.2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首先,2012年7月6日,黄永辉、吴婉平以“星河三厂”名义签字确认对账单,因“星河三厂”未经工商登记,应由黄永辉、吴婉平对该对账单上的金额共同承担责任。其次,该对账单是对既往送货单中未付款金额的总结,为进一步证明对账单金额的真实性,李文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中分别有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签字,其中收货单位有“星河五金厂”、“星河五金”、“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三厂”等未经工商登记的主体,但企业字号都是“星河”,同时送货单涉及货物都是茶叶罐,这都证明案涉送货单上货物是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以“星河”的名义向李文超订购。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否认对收货主体的关联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12年7月25、26日吴婉平以“星河三厂”、“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李文超送交价值6524.6元的货物。李文超在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故意隐瞒交易主体的情况仅能认为“星河三厂”是真正收货人,而以“星河三厂”名义签字的黄永辉、吴婉平自然要对上述6524.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将该笔货款排除出本案审理范围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文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进行共同经营”属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李文超主张该货款是其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柳卿参与了案涉交易。首先,由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以虚假的主体身份与李文超发生交易,故应以自然人身份对本案未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其次,黄柳卿自认收过李文超货物,但认为其是单独与李文超发生交易。黄柳卿确认编号为0001365、编号为0001366、编号为0001385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为“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五金”。而黄永辉签名的编号为0001368、编号为0001370、编号为0001377、编号为0001390、编号为0001392、编号为0001393对应的收货单位名称也是诸如“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星河五金厂”等。鉴于黄柳卿、黄永辉的夫妻关系及都以“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名义收货的事实,要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交易主体不符生活常识,黄柳卿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李文超一审还向法院提交有黄柳卿签名确认的样品以及有黄柳卿、黄永辉签名确认的已被取消的对账单,黄柳卿、黄永辉经原审法院传唤,均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意见,上述证据也能证明黄柳卿确实参与本案交易。最后,李文超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13日黄柳卿使用“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的便笺纸向李文超订购,落款签署为“星河/黄柳卿”,总价为240290元。该证据系李文超在一审判决后经仔细寻找才找到的。该订购单证明黄柳卿以“星河”的名义向李文超订购,订购的货物种类、价格、数量等均与李文超提交的送货单基本吻合。综上,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均以虚假交易主体名义进行交易,导致李文超错信与“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交易,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李文超主张的该货款是其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依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交易发生在黄柳卿、黄永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柳卿、黄永辉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李文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也将导致若黄永辉、吴婉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李文超不能向黄柳卿主张责任,程序与实体上均对李文超不公平。三、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故意隐瞒交易主体身份,导致李文超另案错告,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应就其违约行为对李文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错告的诉讼费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由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立即共同支付李文超货款109401.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文超错告的诉讼费1244元,并由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李文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订购单,显示2012年3月13日黄柳卿使用“东莞市星河五金礼品有限公司”的便笺纸向李文超订购产品,落款签署为“星河/黄柳卿”,总价为240290元。李文超主张该证据系其在一审判决后经仔细寻找才找到的,该订购单证明黄柳卿以“星河”的名义向李文超订购产品,订购的产品种类、价格、数量等均与李文超提交的送货单基本吻合。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李文超提交的订购单、二审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李文超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是否应就李文超诉请的货款109401.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永辉、吴婉平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陈述答辩意见或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李文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李文超提交的2012年7月6日的对账单上有黄永辉、吴婉平的签名确认,该证据显示黄永辉、吴婉平以“星河三厂”的名义确认欠李文超货款102876.6元,故黄永辉、吴婉平应就该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同时,本案中,李文超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有“星河五金厂”、“星河五金”、“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三厂”等,而黄柳卿确认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亦为“星河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星河五金有限公司”、“星河五金”,上述交易的主体均未经工商登记,可见黄柳卿、吴婉平、黄永辉在案涉交易中存在对李文超隐瞒真实交易主体的事实,且黄永辉与黄柳卿存在夫妻关系,按日常生活经验,上述事实已足以令人产生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存在共同经营的认识,黄柳卿在一审中虽然主张系以个人名义向李文超订货,未与黄永辉、吴婉平共同经营,但并无证据对李文超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李文超关于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存在共同经营的主张更为可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6日对案涉交易进行对账之后,吴婉平又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收取李文超价值6524.6元的货物,基于前述认定,该部分货款亦应计入案涉交易之中。现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文超偿还案涉货款,故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应就案涉109401.2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应就上述货款向李文超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李文超诉请的错告的诉讼费124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文超货款109401.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柳卿、黄永辉、吴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黄柳卿、吴婉平、黄永辉负担1246元,李文超负担1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488元,由黄柳卿、吴婉平、黄永辉负担2460元,李文超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