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富成诉王磊、王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成,王磊,王兴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富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桂,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兴桂,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富成诉被告王磊、王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王兴桂,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成诉称,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前两个月的利息,但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磊、王兴桂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按个人收入分批付给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千分之五十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还了338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磊、王兴桂向原告王富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因王磊资金周转急需用款,向王富成借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超出实际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签字:王磊、王兴桂”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千分之五十的利息,并称已偿还了利息33800元,但原告仅承认收到了利息1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磊共向原告王富成借款200000元,另一笔为2013年7月11日借款50000元,已另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借款是委托其表姐徐厚云代为办理,利息也是从徐厚云处收取。被告王磊向原告还息均打入徐厚云的银行卡中,具体为2013年5月21日还息7500元,6月19日还息7500元,7月18日还息7500元、8月10日还息2500元、8月20日还息7500元、9月13日还息2500元、9月22日还息7500元、10月16日还息2500元、12月26日还息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流水明细,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富成与被告王磊、王兴桂之间本金部分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义务。结合被告王磊给原告表姐徐厚云的打款记录及被告认可的千分之五十利息,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共37500元,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折抵本金,经核算至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本金尚余126998.23元。因被告已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称其仅收到利息15500元,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将5个月的利息给付了原告的表姐徐厚云,且原告也认可其委托徐厚云办理收放款手续,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王兴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富成借款126998.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6998.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磊、王兴桂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富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