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百伦与孙百胜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百伦,孙百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百伦,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百胜,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孙百伦因与被上诉人孙百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法民大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韩彩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百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被上诉人孙百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胞兄。原告及其配偶王丽艳系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居民10年前迁入调兵山市大隆社区租房居住,均无工作单位。2012年12月25日,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法库县字第2021号法/三/南团山子村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百胜,房屋坐落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规划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7平方米,附记登记卷号2021。2013年4月下旬,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在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砖土结构平房3间进行修缮,遭到被告阻止,原告修缮房屋未果。2013年5月上旬,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在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砖土结构平房3间进行再次修缮,又遭到被告阻止,原告修缮房屋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法/三/南团山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0**号,证明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享有坐落于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砖土结构平房3间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在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砖土结构平房3间进行修缮遭到被告阻止,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该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原告可请求排除被告妨害,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不合法等,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百伦不得妨害原告孙百胜对坐落于法库县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的砖土结构平房3间房屋(法/三/南团山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0**号)进行修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百伦负担。宣判后,孙百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诉争房屋由其投资建成、并坐落在其享有使用权的住宅用地范围内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百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百伦提供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孙百伦,地址为三面船镇南团山子村,用地面积为1268.1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73.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孙百胜、西至耕地、南至街道、北至沟,并有附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画图确认,“东至孙百胜”中的“孙百胜”已卖给案外人孙百宣,与本案无关;诉争房屋及土地在孙百伦住宅用地的西侧,既不在孙百伦住宅用地面积内,也不与孙百伦住宅用地有交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库集用(2012)第1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三/南团山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0**号、死亡注销证明、安玉强证实、孙百丽、孙百艳、孙百玲、孙百芹4人证实、连洪礼证言、孙百丽证言、孙百萱证言、南团山子村委会证实;被告提供的见证书、法库集建(94)字第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说明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百胜取得了诉争房屋及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有权进行修缮,他人不得妨碍。关于上诉人孙百伦主张诉争房屋由其投资建成、并坐落在其享有使用权的住宅用地范围内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诉争房屋及土地在被上诉人孙百伦住宅用地的西侧,既不在被上诉人住宅用地面积内,也不与被上诉人住宅用地相交汇,且被上诉人孙百伦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百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