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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J×××××三轮汽车(车载林某和)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大套路口处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5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和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盐公物鉴(化)字(2013)386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静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