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作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69号之二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炳辉。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华,男,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