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恩君、张文华与赵波、郑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君,张文华,赵某,郑某,史某,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恩君,农民。原告张文华,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继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学生。委托代理人史淑辉,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之母。被告郑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永寿,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郑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秀珍,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郑某之母。被告史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史大好,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史某之父。被告王丽,农民。系被告史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原告李恩君、张文华与被告赵某、郑某、郑永寿、李秀珍、史某、史大好、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君、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继敏,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史淑辉,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永寿、李秀珍,被告史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史大好、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君、张文华诉称,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赵某、郑某、史某和原告之子李付龙相约到徐里村西南方向的庙兰河口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李付龙不明原因溺水,三被告看到后没有呼救,更没有实施救助,等其他的人听到呼救声已经来不及了,最终导致李付龙溺水死亡。综上,一起洗澡的三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救助义务,对李付龙的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李付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2),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合计298499.50元的60%即17909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李付龙等人一起洗澡属实。但是李付龙掉下去的时候,赵某和郑某到岸上打电话了被告赵某没有看到。后赵某打电话110、119报警,期间大人都在那里打捞了。我们也呼救了。故赵某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郑永寿、李秀珍辩称,当天李付龙发信息给郑某让他去他家,两个人一起又去赵某家,是李付龙提议天太热了去洗澡。赵某和郑某就说过一会再去。但是李付龙坚持要去。路上遇到史某,四个人一起去洗澡。郑某上岸打电话,打电话回去之后,下面的大人说掉下一个小孩去。他们一看,缺着李付龙,于是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但是他掉下去的时候,三个孩子都不在跟前,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史某、史大好、王丽辩称,第一,当时去洗澡,是李付龙提出的,史某只是跟随者,二,洗澡过程中,史某跟李付龙没有任何语言交流和身体接触。三、李付龙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的水性,他不是第一次去该处洗澡,应该了解该水域。出现溺水事件自己应该负责。四、李付龙溺水时,史某和同伴在岸上打电话。根本没有看到有人落水。再说,他们听到后,也有报警,实施了应急行为。五,史某未成年,惧怕水深,不敢下去在情理之中,他没有下水营救的义务。史某对此根本没有过错。如果下水,后果才是不堪设想。当时有三个大人下去营救,但是未成功。综上,李付龙溺水,与史某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史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李付龙于1995年11月15日生,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永寿、李秀珍之子;被告史某系被告史大好、王丽之子;2013年8月7日11时许,李付龙用手机发信息邀请被告郑某到其家里玩;同日下午,被告郑某约李付龙一起到被告赵某家里,三人商议去洗澡,被告郑某打电话约被告史某一起去洗澡,后该四人一起到了该村位于西南方向的庙兰河桥处,该桥系南北方向的漫水桥,在桥中间偏南处埋设有四孔水泥管(俗称桥洞)便于从西往东方向溢水,到达该桥后,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先后下水游泳,李付龙不会游泳,则坐在桥洞北边河坝斜坡跟桥洞水面交叉处离岸边大约1米左右的水里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先后到桥面偏西处打电话,期间大约14:40分左右,李付龙滑入深水中呼喊救命,在此处洗澡的本村村民李祥平、王华伟等闻讯后,陆续前去施救未果,李付龙溺水死亡;李付龙溺水,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均未下水进行施救,被告赵某于14:50用手机打110、119报警,被告郑某和史某均称也打了110报警,但未打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对李付龙溺水死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李付龙已年近18周岁,有一定的对事物判断和危险认知能力,其与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相约一起洗澡,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对李付龙溺水死亡均无过错;其次,李付龙溺水死亡并非是在为赵某、郑某和史某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造成的;再次,被告赵某、郑某和史某是否下水施救与李付龙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恩君、张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元,邮寄费180元,合计4062元,由原告李恩君、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