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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龚胜诉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胜,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8号原告:龚胜。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如,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特别授权)原告龚胜诉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留根、金琦,被告瑞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胜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过国家法定机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认为依据双方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法定机构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服务义务,只是双方未能交接房产,依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交付逾期违约金19550.78元(暂按原告起诉之日),并承担自起诉后至实际交付房屋每日购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被告瑞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虽迟延交付房屋,但并不是至今未交付,由于原告拒绝接受该房屋,故依据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我方保留诉讼的权益;原告所诉违约金数额无依据。对原告诉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第9幢东单元一层108号房;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购房金额为27069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付款60693元,下余210000元在十日内提供买受人全部个人资料办理银行贷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接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60693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办理下余210000元的银行抵押手续。2011年12月13日,本案所涉9号楼的工程建设档案经初验,符合有关规定,发放有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许可证。被告至今未提供本案所涉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各合同当事方应依据合同,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的,依据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龚胜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瑞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理由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计算722天,的违约金19544.03元(房款270693元*万分之一*722天=19544.0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龚胜从2013年1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胜支付违约金19544.03元;二、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龚胜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垒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刘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