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志河与肖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志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责人叶中平。原告刘志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河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河,2011年4月22日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龙穴大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路段518灯杆对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负全责。涉事车辆粤B×××××和粤B×××××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609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23天计算)、误工费66360元(误工时间评残前一天,从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553天,按3600元/月÷30天×553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的10%。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91819元,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赔偿19182元。被告辩称,首先,在粤B×××××和粤B×××××和车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误工费部分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3天。营养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最后,被告认为其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2011年4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刘志河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沙区龙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龙穴大道518灯杆对开路段时,恰遇持有效驾驶证的肖孟林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河于2011年4月23日在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面部及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要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2012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原告再次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2012年10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2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月工资为3600元。2、广州市暂住证和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刘志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在广州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按2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20906.84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0%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按50元/天×23天计算)。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住院23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两次手术出院后共应休息4个月,即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23天。原告请求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对应的月工资标准。故具体误工费应为17160元(按3600元/月×4个月+3600元/月÷30天/月×23天计算)。4、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营养费为400元为宜。5、司法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金额为7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责,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在B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未超过上述限额,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9182元给原告刘志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xx日书记员 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