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忠亮与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亮,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忠亮。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关铁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忠亮诉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亮,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晋宇、刘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亮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广告宣传下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3幢18层1803号,建筑面积为89.89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底交房。原告在2012年元月2日接收钥匙,并于次日开始装修,在2012年4月10日准备入住时,发现墙面多处断裂,房屋漏水,并未达到交房条件。导致原告需要重新装修,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房屋维修义务;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2、照片16张、3、告知函及视频资料、4、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房屋质量问题是由谁造成,且赔偿金无计算依据;对证据3中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要求赔偿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起诉过,应当按一事不再理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2、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了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判决已经上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3中的告知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视频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3幢18层18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59.7元,总金额436838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设计、勘查、施工、监理、建设方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付了购房款436838元,被告向其开具了发票。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而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多处断裂,房屋漏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房屋维修义务;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本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3幢18层1803号房屋承重墙面断裂,以及房屋漏水进行质量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原告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本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3幢18层1803号房屋承重墙面断裂以及房屋漏水进行质量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原告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要求赔偿1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