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忠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93号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王忠海,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忠海(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送摊员职务,2012年6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5日注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入职,出示了《离职申请审批表》、《员工信息卡》为证。《离职申请审批表》入职日期由2001年5月28日被改为2003年8月10日,原告称因被告填写错误,公司人员把日期进行了改动;《员工信息卡》写有2003年8月10日入职内容。在仲裁阶段,被告对《离职申请审批表》本人签字认可,对《员工信息卡》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79号裁决书,认定2001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员工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员工信息卡》上入职时间并非被告本人所写,《离职申请审批表》上入职时间有改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海自2001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