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耿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年××月××日生一女名耿某乙,现原告已带女儿回娘家生活。现诉讼来院,要求女儿耿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被告耿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自由恋爱属实,是在××××年××月××日举行的婚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现在女儿被原告带走了,同时我也想要回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耿某乙。共同生活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现原告已带女儿耿某乙回XX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居住生活,应视为同居关系。后女儿出生,双方发生矛盾,导致不能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耿某乙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某甲无固定工作,平时生活系打零活维持,收入不高且不稳定,结合其所生活的乡镇,系当地农业乡镇,居民收入较低,本院酌定被告耿某甲每月给付女儿耿某乙抚育费24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子女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二、被告耿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耿某乙抚育费24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子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