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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程家凤与马孝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凤,马孝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程家凤,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孝文,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程金凤与被告马孝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孝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凤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而且被告嗜酒如命,喝醉了就打骂老婆孩子,对家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更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孝文在本案审理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二人于199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马某甲,现在平原县新世纪超市上班;于2001年6月份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辍学在家,两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二人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调解,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金凤与被告马孝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郑召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