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洪业与王丽英、单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业,王丽英,单永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洪业,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英,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单永春,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业诉被告王丽英、单永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业及委托代理人黄丰、被告单永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业诉称:2011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丽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由常熟绿地小学东侧道路西往东行驶,在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对方向李洪业推行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洪业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丽英负全部责任、李洪业不负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4.8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英未作答辩。被告单永春辩称:与王丽英系夫妻关系,车子登记在我名下,是我妻子王丽英在使用。事故后,我们已支付了44510.8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一、二向原告赔偿后再向我方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丽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由常熟绿地小学东侧道路西往东行驶,在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对方向李洪业推行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洪业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丽英负全部责任、李洪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1日,计21天,花去医药费36304.6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计9天,花去医药费7420.51元。门诊花去785.70元,共花去医药费45185.68元。被告王丽英已支付了原告李洪业44510.88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单永春名下,被告王丽英与被告单永春系夫妻关系。苏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00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偿险,其中三者险为500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李洪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永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丽英按10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45185.68元。庭审质证中双方无异议,有用药清单及发票为凭,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天×1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0650元【(2085-1020)元/月×10个月】,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丽英、被告单永春表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45185.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3655.68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6625.68元,超过责任限额36625.6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伤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535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业人民币253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及鉴定费计人民币38305.6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305.68元,被告王丽英已垫付的44510.8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扣除后返还被告王丽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55.68元,扣除被告王丽英已垫付的44510.88元,余款191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丽英垫付款445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李洪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洪业负担3元,由被告王丽英、被告单永春负担1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肖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