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庞静、孙汇昌与程丽华、谢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静,孙汇昌,程丽华,谢荣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原告(反诉被告)孙汇昌,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反诉原告)谢荣杰,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诉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丹、董凡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共同诉称并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辨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丽景花园房屋一处,房屋价格为149500元,房屋价款已经全额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再推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证明内容:证明双方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内容: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共同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买卖房屋事实属实,但双方在实际过户中发生的费用方面存在争议。现被告已按法院调解结果将房屋差价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先行垫付,原告承诺先由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提出反诉,要求其先予返还为其垫付房屋差价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共建部分的维修费3036.03元后,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对其反诉主张及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内容:反诉原告已约定将诉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2、房屋差价款收款收据一张、租金(共同建筑部分维修费)收据一张、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共计3036.03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将此款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庞静、孙汇昌系夫妻关系、程丽华、谢荣杰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双方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庞静、孙汇昌以149500元的价格购买程丽华、谢荣杰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4.915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定金为5000元,庞静、孙汇昌于当日将此款交付于程丽华、谢荣杰。2011年4月23日,庞静、孙汇昌将除定金外的全部房款交付于程丽华、谢荣杰,同日程丽华、谢荣杰将所售房屋交付于庞静、孙汇昌,因当时买卖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因房屋差价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问题产生纠纷,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6月6日,庞静、孙汇昌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先由程丽华、谢荣杰依据原有手续到开发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程丽华、谢荣杰名下,由此而产生的房屋差价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由程丽华、谢荣杰先行垫付,然后再由庞静、孙汇昌将上述所有款项返还给程丽华、谢荣杰后,程丽华、谢荣杰再协助庞静、孙汇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庞静、孙汇昌名下。程丽华、谢荣杰遵守上述约定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程丽华、谢荣杰交付房屋差价款1712.75元,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共同建筑部分维修费92.4元(7.7元×12个月=92.4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230.88元。但庞静、孙汇昌未能遵守上述约定将程丽华、谢荣杰垫付的所有款项交付给程丽华、谢荣杰,致使双方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承诺由其承担房屋差价款、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共同建筑部分维修费92.4元,因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故此款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双方就何时互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存在异议。原、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各自之言行承担相应义务,原告承诺先由被告为其垫付办理产权登记而发生的房屋差价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待原告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当遵守该承诺,并应承担迟延履行上述承诺而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为其垫付的房屋差价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共同建筑部分维修费共计三千零三十六元零三分,被告(反诉原告)程丽华、谢荣杰于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返还前述款项后的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而产生的过户费由原告庞静、孙汇昌负担。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合计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静、孙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