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2590-2。法定代表人:杨忠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1341620091094969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1776-8。负责人:周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天安保险公司职员。第三人:姚凤春,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计英的父亲,住安徽省涡阳县。第三人:王道美,女,1949年5月12日出身,汉族,农民,系姚计英的母亲,住址。第三人:刘芳,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计英之妻,住址。第三人:姚欣,女,199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计英之女,住址。341621199905191521。第三人:姚自强,男,200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姚计英之子,住址。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第三人姚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孙恩锋驾驶的晋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口往八所方向行驶,途径西线高速路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停在行车道上。此时,姚计英驾驶的皖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到晋M×××××号车尾部,造成姚计英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共花医疗费87428.01元。此次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计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恩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计英驾驶的皖S×××××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祥云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在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另外,皖S×××××号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支付了姚计英近亲属5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祥云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车损42194元。原告祥云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祥云运输公司的身份,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S×××××号货车在2010年4月15日与孙恩锋驾驶的晋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皖S×××××号车辆驾驶员姚计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姚计英因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三、武警海南总队医院病历,证明皖S×××××号车辆驾驶员姚计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皖S×××××号车辆驾驶员姚计英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87428.01元。六、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儋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晋M×××××号车辆投保公司)和孙恩锋共赔偿姚计英近亲属款共计131000元。七、收条一份,证明姚计英的近亲属收到原告车上人员保险5万元。八、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海南省儋州市汽车维修业发票四张、海南省儋州市兴荣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59420元,被告应承担41594元。九、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及与死者姚计英的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皖S×××××号重型车辆驾驶员姚计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期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不予理赔。二、皖S×××××号重型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8002元,但由于驾驶员姚计英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不予理赔。三、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投保信息原件。四、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副本),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姚计英由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第三人姚凤春辩称:同意原告祥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姚凤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祥云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无异议。证据二(保单)无原件,无法核实投保的真实性。证据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证明了依据该车辆名义购买了车辆配件,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停车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拖车费发票四张票号相连,而且出具发票单位无机构信息证明,故不能体现出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姚凤春对原告祥云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祥云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车辆投保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第三人姚凤春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祥云运输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祥云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4月15日孙恩锋驾驶着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口往八所方向行驶途经西线高速路150公里加120米处时,因遇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将车停在行车道上。此时,后面姚计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到晋M×××××号车尾部,造成姚计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计英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5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计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姚计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家人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在海南省儋州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晋M×××××号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投保所在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案经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孙恩锋支付给原告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的31000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付给孙恩锋。姚计英所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其中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祥云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险人提示一栏中明确告知:“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对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请内容确认无误”。原告祥云运输公司对上述提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七条第2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七条第2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本次事故,造成皖S×××××号车辆受损,于2010年6月、7月份在海南安驰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配件费和工时费计58000元;另行支付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420元。由于皖S×××××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所有人原告祥云运输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先行赔付姚计英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现原告祥云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车损42194元(修车费58000元+拖车费3000元+42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2000元×70%),合计92194元。原告祥云运输公司对第三人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祥云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条款内容严格约束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为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姚计英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祥云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姚凤春、王道美、刘芳、姚欣、姚自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