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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X培与梁X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培,梁X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杨X培,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监护人连X清,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X桂,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X培诉被告梁X桂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培监护人连X清和被告梁X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芳村山村大涡村8-1号房屋(以下简称:8-1号房屋)是属于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自建上盖房屋,原告是该房屋权属人。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2.28平方米。芳村山村大涡村路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是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自建上盖房屋,被告是该房屋权属人。该房屋原为砖木结构一层,总建筑面积为39.114平方米。上述8-1号房屋与14号房屋均为相邻建筑,8-1号房屋位于14号房屋的南面,中间有围墙及小巷隔开。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将原14号房屋拆除改建,并建成4层框架结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其8-1号房屋受损,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该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8-1号房屋部分墙体倾斜、松散、穿洞、开裂,高厚比不符合规范要求;石棉瓦及瓦面木檩条尾径较小,局部霉变等,属于“C级”(局部危房)。原告为证明由于8-1号房屋墙体开裂受损导致租户搬出,无法继续出租的事实,提供了《租赁协议书》及租户范云英《证明》予以证实。其中,《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承租人为范云英,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月租金为300元;《证明》内容为8号之一房屋在租赁期间出现倾斜及地面下沉情况,租户范云英已于2013年1月搬离该房屋。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有可能是伪造的,故不予认可。8-1号房屋现已空置。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查询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另案受理原告杨X培诉被告梁顺辉、梁剑波、梁X桂相邻纠纷一案[(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7号]中,杨X培主张三被告对12-14号房屋改建行为造成其8号房屋损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重建费用、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8号、8-1号房屋受损是否因12、14号房屋改建行为所致、是否需要重建、有何修复措施以及重建或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协商,共同选定了广州华特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特事务所)对8号、8-1号房屋损坏原因及相应修复、加固措施进行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12000元,其中,本案与(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7号案的鉴定费用各6000元。经现场勘验,华特事务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意见如下:8号房屋的墙体开裂现象是由局部地基的沉降引起的,裂缝走向和变化趋势表明沉降位置在建筑物的北部。北面12号的地基基础沉降引起8号北侧地基基础的沉降变形,进而造成8号房屋结构的损坏。8号房屋受损与北面12号的建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该房屋符合严重损坏房的标准,评定为严重损坏房。8号之一房屋的墙体开裂和地面开裂下沉现象是由局部地基的沉降引起的,裂缝走向和变化趋势表明沉降位置在建筑物的北部和西部。北面14号与西面lO号的地基基础沉降引起8号之一西北侧地基基础的沉降变形,进而造成8号之一房屋结构的损坏。8号之一房屋受损与北面14号及西面10号的建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该房屋符合严重损坏房的标准,评定为严重损坏房。现阶段修复方案如下:l、砖墙裂缝处理方案(1)、对于存在裂缝的墙体,先拆除整个墙面的砂浆面层,再在砖墙表面沿裂缝凿成v形沟槽,槽宽20mm,深度25mm,并采用环氧胶泥两面封闭裂缝,同时埋设灌浆嘴,然后采用超细水泥浆液压力灌浆的方法灌浆封闭裂缝,灌浆后拆除灌浆嘴。灌浆封闭裂缝后,对存在裂缝的墙体整个墙面挂钢网批水泥砂浆面层,砂浆面层厚度与原砂浆面层厚度相同。砂浆强度等级为M15。(2)、在处理裂缝前,应根据施工需要凿除砂浆层和饰面层,清洗干净砖墙基面上的粉尘。在完成裂缝处理工作后应恢复饰面层。若裂缝处理面积较大,可以将墙面砂浆层全部凿除,避免出现新旧砂浆面层结合不好和不统一的情况出现。(3)、砖墙裂缝位置、长度、宽度详承重结构构件检查结果,8号裂缝处理总长度约为10.7m,钢网水泥砂浆面层处理总面积约为38.6平方米;8号之一裂缝处理总长度约为15.1m,钢网水泥砂浆面层处理总面积约为52.5平方米。2、地面下沉开裂处理方案(1)、在地面出现下沉开裂的部位,根据施工需要凿除地面饰面层。(2)、在地面下沉开裂处,清理干净开裂、松散的基层,并采用M15水泥砂浆填平至原地面高度,砂浆应回填密实。(3)、按原地面砖的种类规格按原状重新铺设、修复地面砖。(4)、地面开裂下陷处理面积约为5平方米。3、墙体外鼓突出变形处理方案对本案鉴定报告中:8号之一主体建筑物东北面墙角墙体局部墙体开裂后外鼓突出变形处采用钢筋网水泥砂浆面层加固法进行修复,修复范围为东北面墙角两边各lm宽,高度为整个墙面高(墙高2.5m),修复面积为5平方米。首先对原有墙体进行基面处理,凿除加固部位墙面装饰面层及批荡并清理干净,并用水冲刷粉尘;然后凿去20mm深勾缝砂浆,用钢丝刷刷除灰层,以清水冲洗干净,勾缝内涂刷水灰比为0.5的水泥浆后再批砂浆。再将钢筋网植筋后绑扎或点焊,竖筋靠墙面,并用钢筋头支起;采用”L”型拉结筋连接新加面层与原有墙体。最后分层压抹M15水泥砂浆面层,并对砂浆面层淋水养护。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厚最小厚度为35mm。4、砖墙裂缝灌浆技术要求(1)、在砖墙表面的处理范围内,凿除砖墙表面的饰面层和砂浆层,并擦洗干净、露出清洁的砖墙面。(2)、在砖墙表面沿裂缝凿成v形沟槽,槽宽20mm,深度25mm,并采用环氧胶泥封闭V形沟槽。(3)、在砖墙表面沿裂缝每隔300~400mm埋设一个灌浆嘴,每条裂缝都应有进浆嘴和出浆嘴。(4)、采用超细水泥浆液进行灌浆封闭,灌浆压力宜控制在0.3MPa,每个灌浆嘴的持续稳压灌浆时间不少于5分钟。(5)、对于冒浆的灌浆嘴,应及时封口,对于没有冒浆的灌浆嘴应逐个灌浆。(6)、拆除灌浆嘴,采用结构胶粘剂修补拆除部位。5、钢网砂浆面层的施工技术要求(1)、在裂缝左右两边共800mm范围内,均需挂钢网批水泥砂浆。(2)、钢网采用20X20mm网格,钢丝直径为0.5mm,水泥砂浆强度等级为M15。(3)、水泥砂浆可分层施工,直至砂浆厚度满足设计要求。6、所有处理部位的面层按建筑原状进行修复。7、施工单位施工时应按修复方案的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条件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采用适当的施工工艺、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确保处理工程的施工质量。针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初稿内容,原、被告均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华特事务所经审查后以书面及到庭陈述的形式答复了原、被告双方,并认为8号及8号之一房屋不需要拆除重建,该报告无需作出修改,遂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华特鉴字(2013)000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定稿,定稿内容与初稿一致。本院另通过摇珠形式确定由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依据华特事务所的华特鉴字(2013)000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8号及8号之一房屋的修复措施评定修复的费用。原告预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经评估,新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评定8号及8-1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14620.37元。针对该报告书,原告认为评定结果不合理,被告则表示没有意见。新誉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定稿,评定结果同初稿一致,并细分8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5132.44元,8-1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9487.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损坏是否由被告建房行为造成以及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特事务所出具的华特鉴字(2013)000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表明,8-1号房屋受损后属于严重损坏房,但不需要拆除重建;8-1号房屋受损与北面14号及西面10号的建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梁X桂对其所有的14号房屋建房行为造成原告8-1号房屋损害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依据新誉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定结论向原告赔偿8-1号房屋一半的修复费用4743.96元,另须支付原告鉴定、评估费用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鉴于8-1号房屋受损确实影响了房屋出租收益,故被告梁X桂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查询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X桂向原告杨X培支付房屋修复费用4743.9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X桂向原告杨X培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X桂向原告杨X培支付鉴定及评估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杨X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负担1416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魏冬菊书 记 员  魏冬菊谢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