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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庞连祥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连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连祥,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大专文,教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连祥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连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庞连祥将被害人张某叫至其办公室打扫卫生。随后,庞关上门窗让张为其按摩,因张不会,庞便要求其趴在床上,由他给该张按摩作为示范。在按摩过程中,庞产生性冲动,遂将对方裤子脱下,抚摸、亲吻张的身体,并用自己的生殖器官摩擦张的生殖器官,最终射精(庞未将阴茎插入张的阴道)。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庞连祥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被告人庞连祥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连祥当庭辩称:他的生殖器官没有接触受害人的生殖器官,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从活体检验记录上看被害人内外阴部无损害,证明被告人生殖器官没有接触受害人生殖器官,应以强制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连祥系陕西省神木县“大保当小学”教师,受害人张某系该校四年级学生,被告人与受害人为师生关系。案发时,张某为已满11周岁未满12周岁幼女。2013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庞连祥将受害人叫至其办公室要求该张打扫卫生,当受害人进入屋内时庞便将窗帘拉上,并要求张为他按摩。因张不会,庞便要求她趴在床上,然后将手伸进受害人上衣内在其背部按摩示范。按摩过程中,庞产生性冲动便将张某裤子脱至大腿处,并用嘴亲吻受害人身体,随后庞将自己的裤子脱下,爬至受害人身体正上方,头部与受害人头部平行,用自己的生殖器官摩擦受害人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连祥的供述。该庞供称,2013年4月22日早上,他将受害人张某叫至其办公室,该张到了办公室后,他便将门窗管好,拉好窗帘。张某打扫卫生完毕后,他便叫张某为其按摩,因张不会,他便叫张趴在床上,由他示范按摩,按了一小会后,有了性冲动想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便将张某的裤子脱下,将自己的裤子也脱至腿弯处,他用手抚摸张的背部、胸部、股沟和外阴部,然后趴在张的身上亲吻张的背部,他的生殖器在张的外阴部来回摩擦后射精。后因张的家属知晓此事,他便坐车逃到西安,后归案。2、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该张述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6时10分她来到学校,被告人庞连祥到教室找到她让去打扫卫生。打扫完后,该庞将门关上,把窗帘也拉上。该庞将她抱在床上后脱掉了两人的裤子,并将她压在身下,用手在她的阴部来回抚摸,过了一会又用嘴在她的阴部来回舔,之后就用生殖器在她的外阴部来回摩擦,大约十分钟后,她感觉背上有点凉,庞便用纸将她背上的东西擦掉。3、证人段某某、高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系同班同学。该二人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受害人张某被被告人庞连祥叫至其办公室打扫卫生,二十几分钟后,张某回到教室趴在座位上一个劲哭,她们去询问情况时,张某告诉她们说庞老师把她的衣服脱掉,把她给强暴了。4、证人任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的班主任,其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她的学生段某某告诉她受害人张某一直趴在桌子上哭,她将张某叫至办公室询问情况,后她给张某的母亲打电话询问,七点三十分上完早操后,她回到办公室,张某已经离开,她听到其他老师在谈论庞连祥。5、证人屈某某系该校校长,其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听到有人反映说庞连祥把学生强奸了,他便打电话报警。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该白系受害人之母,她证实2013年4月17日早上,她接到任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学校,她女儿张某向她叙述了庞连祥将其强奸的事情。之后她找庞去理论,她打了庞连祥两耳光,庞便给她跪下,并拿出小刀叫把他杀了吧。之后庞连祥乘机逃跑。7、受害人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受害人张某在案发时系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8、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受害人张某内外阴部无受损。9、现场勘查记录一册。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证实神木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庞连祥的个人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连祥明知受害人系幼女,还采用生殖器相互摩擦的方式对其实施性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连祥身为教师,与受害人张某存在特殊的临时监护关系,但其丧失职业道德,违背社会公德,对还处于幼女阶段的张某实施性侵害,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社会影响极坏,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庞连祥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该庞生殖器官未接触受害人的生殖器,其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庞连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其生殖器在受害人的生殖器上摩擦导致其性兴奋射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其当庭辩解显系狡辩,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庞连祥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连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