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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贝俊霖与被告贝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俊霖,贝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贝俊霖。法定代理人黄秀清。法定代理人贝纪城。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贝广平。原告贝俊霖与被告贝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进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文光和人民陪审员黄建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惠青担任记录。原告贝俊霖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秀清、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贝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俊霖诉称,2012年8月15日12时40分,被告贝广平驾驶桂E91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贝俊霖等人由黄姚镇巩桥村方向往黄姚镇笔头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59公里+50米弯道路段时,被告贝广平的车辆侧翻路外,造成原告贝俊霖手、脚骨折、左桡神经损伤以及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贝俊霖受伤后,先后到昭平县黄姚镇中心卫生院、贺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贝俊霖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贝广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贝广平仅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医药费14000元,不再支付其他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贝广平赔偿原告贝俊霖医药费3072.6元(已扣除支付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3083元、交通费1254.92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营养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428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贝广平承担。原告贝俊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45242420120071-D号《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及N00606676361《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双方的责任、车辆所有人、所投保险等情况。证据3,2012年8月15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2012年9月1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2012年8月31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2年8月15日《黄姚中心卫生院X射线报告单》1份,2012年8月15日、8月22日、9月19日、11月1日、2013年3月21日、6月6日、6月14日《贺州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各1份,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各1份,2013年6月6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2013年6月15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2013年6月15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各医院的治疗经过、伤情诊断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神经损伤等情况。证据4,《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药费16982.6元。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治疗支出90元。证据6,广州市行通冷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秀清作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据7,各类交通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交通费534.22元。证据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证据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贝广平辩称,原告搭乘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因原告是小孩,搭乘被告的车是免费的,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15800元,而且原告因治疗所欠的债务3000元,被告同意日后帮偿还,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属于医疗费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余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字条1份,全部内容为:“历年来三轮车十岁以下的小孩没有收过费。刘厚再。一般都没收过费:贝汉潭、贝荣善、贝瑞军”,用以证明当地三轮车行业对十岁周以下的小孩不收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义务搭乘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贝广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公司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贝广平于庭后所提交的字条,经本院组织原告方质证,原告确认在字据上署名的都是从事三轮摩托车营运的车主,但认为他们在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不另行收取小孩的车费是事实,没有大人陪同的不能保证不收费。在本案中,原告贝俊霖是跟随其祖父贝藤芳(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一起乘车的,属于运输行业中对旅客携带一定身高的小孩减收费用或免收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收取了大人的费用,本身并不是不收费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字条待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5日12时40分,原告贝俊霖在其祖父贝藤芳的携带下搭乘被告贝广平驾驶的桂E91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黄姚镇巩桥村方向往黄姚镇笔头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59公里+50米弯道路段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造成乘车人谢青兰、贝藤芳、贝俊霖不同程度受伤、桂E91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贝俊霖被先后送至昭平县黄姚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两次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治疗2次,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黄秀清1人陪护,出院经确诊为左肱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贝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贝俊霖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贝俊霖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医嘱证明,原告贝俊霖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神经损伤。另查明,肇事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投保了有效交强险,但本案为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调整范围。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搭乘关系、是否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贝广平实际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多少医疗费?3,原告贝俊霖主张的各项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贝俊霖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及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由被告贝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搭乘关系、是否减轻被告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客运合同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合同,除非被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承运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贝俊霖是否属于免费搭乘,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贝广平的责任。关于被告贝广平实际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多少医疗费的问题。被告贝广平主张先后7次共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医药费15800元,另行向原告的祖父支付医药费1800元;原告贝俊霖则认为被告贝广平共向原告家人付款158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祖父贝藤芳在事故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800元,只认可被告贝广平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医药费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贝广平就另行向原告的祖父贝藤芳支付医药费1800元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贝广平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贝俊霖就扣减1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贝广平共向原告贝俊霖支付医药费14000元。关于原告贝俊霖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贝俊霖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原告贝俊霖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7072.6元,扣除被告贝广平已支付的14000元,尚余3072.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贝俊霖两次住院共25天,本院确认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3,护理费:原告贝俊霖共住院25天,此外2次前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检查,3次前往贺州市中医医院复查,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黄秀清陪护,共计30天(即计算1个月)。护理人黄秀清的月收入为2500元,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贝俊霖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贝俊霖主张营养费1480元符合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贝俊霖主张交通费支出1254.92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计算为:2次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次复查,原告住地到贺州的单人单程公共汽车票价15元,市内往返医院交通费10元,15元/人×2人×2+10元=70元,5次共350元;2次自住地前往贺州市再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单人单程车费15元+80元,市内交通费20元,(15元+80元)/人×2人×2+20=390元,2次计780元。本项共计350+780元=1130元。6,鉴定费:1900元。7,伤残陪偿金: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贝俊霖的伤残级及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98.6元。综上所述,原告贝俊霖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广平向原告贝俊霖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09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贝广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进超人民陪审员  叶文光人民陪审员  黄健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