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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俊海,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用铲车为被告施工,干完活后,被告没有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铲车费用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铲车费用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张某某,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用铲车为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铲车工程款8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能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已经完成承揽人的交付工作成果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支付铲车费,未履行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尚结欠原告朱某某铲车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欠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诉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铲车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