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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昌民初字第1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霍昇萍与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昇萍,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民初字第11809号原告霍昇萍,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从兰,北京李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原告之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天津市农业银行柜员。被告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苗圃东。法定代表人何玉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昇萍与被告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喜登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从兰、李志恒,被告喜登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昇萍诉称:原告系做皮革生意的个体户(没有工商注册)。被告自2001年起,由其法定代表人何玉进亲自出面,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买货。2008年10月24日,何玉进开车从原告处买走价值14327.85元的皮革货;2010年12月12日何玉进和司机李旭又买走价值57215元的货,当时给了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37200元的延期支付的支票,该支票直到2011年4月6日才兑付;2011年4月4日和6月4日,何玉进与司机李旭再次开车从原告处分别买走价值102466.45元和94103.85元的皮革货。上述四次货款总额共计268113.15元。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3年5月份止,累计共给付货款1972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70913.1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玉进一直推拖不接电话,躲避不见原告,后原告为此到北京还拨打了110报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096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喜登商贸中心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进过货,但是货款已经结算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皮革生意的个人,原告自2001年开始向被告喜登商贸中心供货,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滚动式结账。庭审中原告提交四份信源皮革码单(即出库单),其中,2008年10月24日抬头为”北京康福特”的出库单金额为14377.85元,该出库单下方有何玉进签名;2010年12月12日抬头为”北京康福特鞋业”提货的出库单金额为57215元,后因被告支付了37200元的支票一张,故修改为20000元,该份出库单下方有”喜登.何玉进”的签名;2011年4月4日抬头为”北京喜登皮鞋提货”的出库单金额为102466.45元,出库单下方有何玉进签名;2011年6月4日出具的抬头为”北京喜登皮鞋厂”提货的出库单金额94103.85元,该出库单没有何玉进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另行出示了附加何玉进签字的出库单传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何玉进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以康福特的名义从原告处提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价款共计268163.15元,被告已支付197200元,剩余货款70963.15元至今未付。另查,何玉进原为北京康福特皮革工贸中心的员工,北京康福特皮革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于百计,该中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于2002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何玉进与案外人陈蔚出资成立了喜登商贸中心,何玉进为喜登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出库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凭证、北京康福特皮革工贸中心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何玉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提货,被告应当对何玉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抬头为”康福特”的出库单与其无关,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在2001年即成立,何玉进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何玉进系代表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出具的2011年6月4日出库单虽然没有被告的公章和何玉进的签名,但其提供了有何玉进签名的传真件予以佐证,对该项证据应当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就全部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但未能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向原告霍昇萍支付货款七万零九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及保全费七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喜登皮革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