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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谷建芬诉杨凯、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芬,杨凯,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谷建芬。委托代理人:卢彦军。被告:杨凯。被告:王永红。原告谷建芬与被告杨凯、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军、被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凯、王永红向我丈夫卢邦国借款1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超期不能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日我丈夫因病去世,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利息65700元。被告杨凯辩称:当时是用原告的丈夫卢邦国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的丈夫帮我在杨风仙处借款112500元,当时我给杨凤仙打的欠条,还有担保人为我担保。我又给卢邦国打的同等数额的欠条。我欠杨凤仙的112500元我还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在卢邦国处借款11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超期不能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利息。被告杨凯对原告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杨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杨凯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杨凯、王永红向原告的丈夫卢邦国借款1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超期不能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原告丈夫卢邦国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卢邦国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为卢邦国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谷建芬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利息43875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按本金1125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合计15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二被告承担1714元,由原告承担218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