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生,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原告谢敏生,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A)。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陈斌,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敏生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生、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生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与被告签署《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08428174)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甲方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属住宅楼宇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无论甲方是否按时完成前述房地产初始登记,……则甲方不承担任何延迟办证责任。由于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免除其延迟办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原告追讨被告延迟办证责任。该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与原告协商,利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建设部令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时限是有强制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数据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无论甲方是否按时完成前述房地产初始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提供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条款。因补充协议第十六条是依据第十五条处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一并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08428174)中附件七补充协议部分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内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十五条、十六条已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此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其权利归于消灭。二、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是在充分阅读并了解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所有内容后,自愿签署协议。双方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如办理按揭、付款、交楼等等手续,原告在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原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顺利办理并领取了房地产证,其权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逸翠湾(A3栋)幢39层3904号房,房屋地址:荔湾区黄沙大道16号3904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40.01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239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五、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之全部内容,另行约定如下:甲方应在将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属住宅楼宇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无论甲方是否按时完成前述房地产初始登记,只要甲方按照本条款第二款的约定按时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明,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迟延办证的责任。乙方同意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甲方应协助乙方在该商品房所属住宅楼宇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完成之日内210个工作日内取得及商品房产权证明。十六、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买卖合同第二十二之全部内容,另行约定如下:如因甲方的责任导致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协助乙方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明,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所属住宅楼宇房地产初始登记完成之日的第211个工作日起计算,每逾期之日,由甲方向乙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协助乙方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明之日止。前款所述“甲方的责任”是指:(1)甲方的权属证件不齐全;(2)甲方未缴齐应缴配套费。除上述二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明的,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办理该商品房交付手续时,须及时提交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需乙方提交的文件及缴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由于逾期提交办理该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文件或逾期缴纳税费,导致乙方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明超过本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责任导致该商品房产权证延迟的,进而导致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延长,则自该商品房所属住宅楼宇房地产初始登记完成之日的第211个工作日起计算,乙方须就甲方保证责任延长的期间,按照该商品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直至甲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2010年9月6日,被告取得自编A-3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7月20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被告发出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告知被告申请的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8号、10号、16-22号(双号)、16号之一房屋的初始登记已核准。2013年2月6日,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原告以被告未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经本院告知原告,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原告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消灭,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敏生要求撤销原告谢敏生与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08428174)中附件七补充协议部分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内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曾惠明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黄利民吴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