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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向元春与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春,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杨建,郑维贵,张超然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向元春。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运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道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79-81号。负责人强寒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被告杨建。被告郑维贵。被告张超然。原告向元春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8月2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捷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杨建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又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郑维贵、张超然参加诉讼。原告向元春及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道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凇、被告杨建、被告郑维贵、被告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春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捷安公司所有的的川AC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绵竹市新市镇三佳建材厂内,停放卸货时发生侧翻,将相邻停放的川F195**号货车压坏,致两车受损。后被告捷安公司相关人员将受损的该两辆车均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川AC90**号车辆总计产生了45610元的修理费用。维修完毕后被告捷安公司人员到原告处提取了该车辆,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受损车辆的相关保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捷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261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561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针对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捷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捷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机动车修理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川AC90**号货车系被告杨建自己出资购买挂靠于捷安公司的车辆。捷安公司除收取代办该车辆的年检、保险、二级维护、评定等级等业务的代办手续外,从未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杨建对该车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车辆的所有经营收益均由杨建自主支配。捷安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也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捷安公司不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连带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的修理合同与永诚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辩称,川AC90**号货车是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三人合伙购买的,是本被告到捷安公司去挂靠的。此次事故发生前,本被告已经退伙,后面的修理事项都是被告郑维贵在负责,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维贵辩称,川AC90**号货车系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三人合伙购买。事故发生前本被告口头同意杨建退伙。事故发生后是本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其修车,修理费金额也是经过本被告认可。原告修好车以后直接报保险理赔,用保险金来支付修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超然辩称,川AC90**号货车系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三人合伙购买。购买初期是杨建在经营,后来是郑维贵在经营,最后阶段才是本被告在管理。本被告没有认可杨建退伙的事实,而且也没有退伙的书面协议。修理费是郑维贵在负责与原告协商,车辆修理好以后本被告已经叫驾驶员将车开走,修理费就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超然、郑维贵、杨建签订合伙买车协议,分别由张超然出资180000元、郑维贵出资30000元、杨建出资30000元,共计首付240000元在被告捷安公司处按揭购买车牌号为川AC90**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同日以杨建的名义与捷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入户捷安公司挂靠经营。此后该车前期由杨建进行经营管理、后期杨建与郑维贵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后,由郑维贵、张超然二人经营管理。2012年2月6日,驾驶员周某驾驶川AC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绵竹市新市镇三佳建材厂内,停放卸货时发生侧翻,将相邻停放的川F195**号货车压坏,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维贵打电话与原告向元春叫其到绵竹将两车拖回进行修理,修理费据实结算,然后报保险公司理赔,用以抵扣修车费。此后两车被原告拖回彭州原告个体经营的彭州市致和镇鸿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经原告与被告郑维贵确认产生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42610元,共计45610元。原告将车修理好后,被告张超然通知驾驶员将川AC90**号货车开走,川F195**号货车则由绵竹的车主自行开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修理费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有川AC90**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修车费发票4份、施救费发票1份、事故照片17张及维修清单、车辆挂靠协议1份、合伙买车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元春与被告郑维贵协商为川AC90**号货车和川F195**号货车提供维修服务,且川AC90**号货车和川F195**号货车已经修复并交付,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三人系合伙买车经营的合伙人,又作为川AC90**号货车的事实车主,经郑维贵与向元春确认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应作为合伙债务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捷安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未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和获取收益,且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情形,故被告捷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因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故对永诚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建辩称的杨建在事故发生前经合伙人郑维贵口头同意已经退伙,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主张,因另一合伙人张超然未认可退伙的事实,且杨建未举证证明有三方书面协商退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三人内部之间的合伙纠纷,杨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郑维贵、张超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元春支付修理费4261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5610元;二、驳回原告向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建、郑维贵、张超然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杨建、郑维贵、张超然在给付修理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