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杜鹏与王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王伟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杜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鹏,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艳,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鹏与被告王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鹏、被告王伟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鹏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白板纸,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872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款3872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艳辩称,因为我买的时候他说可以先欠着三万五万的,我才定了他家的纸,后来他又要钱。我经营资金紧张,只能长期分批给付。另外,原告还欠我30箱酒钱36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艳多次购买原告杜鹏的白板纸,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872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纸款38720元,大写:叁万捌仟柒佰元整。王伟艳。2013、2、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还欠其30箱酒钱3600元,要求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双方在还款的期限及批次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伟艳欠原告杜鹏纸款3872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酒钱3600元,尚欠351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认可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业务款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日以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鹏货款人民币3512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7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