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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梁洁霞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洁霞,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洁霞,女,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XX路**号之****房。法定代理人:何允强,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XX中约外街*号***房,系梁洁霞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曾土贤,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陈锡道,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丘坚,该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婉聪,该处职员。上诉人梁洁霞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洁霞于1988年5月23日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立下(88)穗东内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内容为“梁印是我的父亲已于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一日去世,他遗下有广州市XX路XX塘中约一巷1号房屋产权,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现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声明,对上述我父亲遗产,我自愿放弃继承权。”2012年10月,梁洁霞以其签名时神志不清、属三级智障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广州公证处申请撤销(88)穗东内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11月作出穗证函(2012)1056号《答复书》,答复称因梁洁霞提出申请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梁洁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梁洁霞的《残疾人证》,显示梁洁霞为三级智力残疾人,该证批准机关为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二、梁洁霞的《广州市残疾人调查评定表》,该表日期为1993年,显示梁洁霞患1、脑震荡后遗症,2、老年性血管性痴呆。该评定表复印件备注处梁洁霞自书:由于1982年死过反生,肇事不醒人事,1988年5月23日到公证处公证声明书是要金钱医病弃权签名在1998年起新自改为不自顾弃权。2011年国土局发还给父亲梁印产权广州XX路中约一巷1号。2000年粤海拆迁单位发补偿回迁金濠大厅206房207房。三、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显示1982年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老年性血管性痴呆。四、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显示2000年病残鉴定:既往有脑震荡病史,老年性痴呆史。五、梁洁霞向广州公证处提交的要求撤销公证的《申请报告》、《申请信访(解忧)表》、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梁洁霞出具的复函。广州公证处质证认为,证据一残疾人证是2010年核发的,无法说明梁洁霞1988年的情况;证据二评定表复印件“备注”填写内容情况与原件不符,复印件上备注内容是梁洁霞所写。证据三病历记载为1982年,但梁洁霞填写的电话号码为8位数,当时应无8位数电话号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记载的情况为2000年,无法说明1988年的精神状况;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广州公证处主张梁洁霞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梁洁霞自1998年立下涉案公证书,而梁洁霞主张涉案公证书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自1988年开始计算确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其次依据梁洁霞提交的残疾人证及残疾人评定表等,其评定三级智力残疾的时间为1993年,亦不足以证明梁洁霞在办理公证时属三级智力残疾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此综上,梁洁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梁洁霞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梁洁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梁洁霞负担。判后,梁洁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88)穗东内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是无效公证书。梁洁霞于1982年因骑单车摔倒不省人事,住院抢救,患有脑震荡后遗症,老年性血管痴呆,是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这样的人是不能亲自办理声明公证的。梁洁霞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但办证机关既没有审查梁洁霞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在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情况下给予梁洁霞办理声明公证书是违反办证程序的,该公证书是无效的。关于梁洁霞的伤残鉴定问题,梁洁霞在办理公证时是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因其患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的治疗需要较长时间,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在治疗期间病情尚未得到控制是不能做伤情鉴定的,因此梁洁霞可以做伤残鉴定只能在作出公证书之后也即是梁洁霞病情得到控制之后。二、因无效公证书给梁洁霞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涉案公证书无效,已造成梁洁霞精神的损害,根据公证法第43条规定,梁洁霞请求广州公证处赔偿1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梁洁霞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梁洁霞在2011年、2012年均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而且在2010年也曾口头、书面提出过该申请或意见,但广州公证处不理睬。涉案公证书是无效的,自始至终无效,不受二十年时间的限制,梁洁霞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公证处应对该无效公证书造成梁洁霞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公证处赔偿梁洁霞1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公证处承担。广州公证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梁洁霞主张涉案公证书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自1988年开始计算确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梁洁霞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林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