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严会英与被告胡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会英,胡兆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严会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籍贯鹿邑县穆店乡张店村,现住新疆布尔津县冲乎镇乡,村民。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师律。被告胡兆有(胡照友),男,生于1960年7月16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严会英与被告胡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胡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会英诉称:原告家庭在鹿邑县穆店乡张店村承包责任田4.3亩,因外出务工,于1994年9月23日交由被告位于西北地沟南0.6亩,东邻胡兆有、西邻孙国礼、南邻路、北邻沟,当时说,原告家随要,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家要求被告返还该0.6亩耕地,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耕地0.6亩,并把粮食直补款等相关权利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西辩称:本案原告不是穆店乡张店行政村村民,其户口不在张店行政村,不可能在张店行政村承包责任田,被告耕种的是张店行政村胡张氏的耕地,原告不是胡张氏的家庭成员,无权要回该耕地,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的亩数及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无权承包本村土地且合同是补办的。经审查,该合同有发包方及负责人印章和承包方签字及摁指印,其承包合同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鹿邑县穆店乡张店行政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家外出打工时交给被告代耕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新疆布尔津县公安局冲乎尔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胡永林之妻,胡永林已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布尔津县冲乎尔镇阿木拉西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台村未取得承包责任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我国在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以婆母胡张氏为户主承包本村集体土地4.3亩,1994年原告外出务工时交被告代耕0.6亩,当时约定,原告家随要随还,胡张氏及原告丈夫均已去世,现原告与本村签订有土地延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未果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原告外出务工,全家未迁入设区的市且在务工处未取得责任田,现原告与本村委签订有土地延包合同,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返还耕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有返还原告严会英家耕地0.6亩(位于西北地沟南0.6亩,东邻胡兆有、西邻孙国礼、南邻路、北邻沟),于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严会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孔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