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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艾虎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虎军,又名艾碎虎,男,生于1971年6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或13日,被告人艾虎军在甘谷县大像山镇魏家庄路口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折合0.3克。2013年5月13日,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艾虎军,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49克。被告人艾虎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艾虎军又系毒品再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艾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谷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自己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艾虎军以290元的价格在甘谷县大像山镇魏家庄路口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3、甘谷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范某某、刘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艾虎军系从刘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又以29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的人。4、甘谷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13日甘谷县公安局警察在甘谷县城西关街抓获被告人艾虎军,从其裤子右口袋查出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449克。5、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3)366号检验意见书,从被告人艾虎军身上查获的毒品可以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6、中国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艾虎军和范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7、本院(2010)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虎军于2010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8、甘谷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艾虎军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被告人艾虎军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虎军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虎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保平审判员  郭有生审判员  赵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