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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山东正工贸有限公司与梁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山东正工贸有限公司,梁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石家庄中山东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兆祥,总经理。被告梁书国,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家庄中山东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中山东正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被告杨中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显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且是多年的结拜好友。2010年12月,被告二人以急需用钱还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为解兄弟燃眉之急,原告多处筹措资金,凑齐260000元借给了被告夫妇二人。2011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今年原告急需用钱,就向被告索要余款,2013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写明其欠款140000元,表示一个月内还清大部欠款。但后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整,并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中原辩称,起诉借款事实我认可,我借了原告140000元,我愿意偿还140000元欠款。被告姚艳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河南省拓城县惠济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常显生乳名“胜利”;三、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中原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显生与被告杨中原系同乡,且系多年结拜好友,被告杨中原与被告姚艳秋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份前后原告常显生先后借给二被告320000元,对于借款数额,原告常显生主张前后借款共计320000元,被告杨中原主张前后借款共计310000元,二被告先后共偿还原告常显生180000元,至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中原给原告常显生打借条一张,上书“胜利弟借给我现金十四万整(140000元)一个月内先给还十万元。”该笔借款中部分用于被告姚艳秋母亲生病治疗、部分用于二被告购房、部分借给了被告杨中原的大哥,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被告杨中原投资失败所欠债务。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先后共计偿还18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债务、借款过程及用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常显生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常显生与被告杨中原、被告姚艳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中原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未还数额上,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欠14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若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杨中原给原告常显生所打借条显示,至2013年5月14日应偿还原告常显生100000元,而二被告至今并未偿还,故对于该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对于其余40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属于无具体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利息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3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利率上,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虽是被告杨中原所打,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原、姚艳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显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中原、被告姚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苏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