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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俞清与王言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清,王言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俞清,女,1956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友奎(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6月18日生。被告王言言,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祖勤(系被告母亲),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俞清诉被告王言言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友奎、被告王言言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清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在贾汪澳门豆捞门口,杨祖勤与俞清因自行车与电动车刮蹭发生纠纷,后杨祖勤将其子即被告喊至现场,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127.89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1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144元,复印费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14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言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钱。当时在久久修车厂跟前,被告的母亲骑电动车带孩子,原告从后面坡顶上骑车很快下来,原告的宝宝椅后面刮到被告母亲的车把,原告向北一打把就下车了,被告家的两个孩子都被摔倒地上。他们两个人和被告母亲吵,被告母亲就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把孩子接走,后来被告看到原告指被告的母亲,就说指什么指,把原告的手拨了一下。后来去派出所,原告就和派出所的人吵架,之后民警看双方争吵,就把原被告分别关在不同的房间。之后俞清的家人把俞清带走,后来的事情被告就不知道了。大约一个月之后,原告找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她8000元,被告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在贾汪澳门豆捞门口,杨祖勤与俞清因自行车与电动车刮蹭发生纠纷,后杨祖勤将其儿子王言言喊到现场,王言言到达现场后与俞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言言对俞清进行了殴打。2013年7月1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俞清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8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王言言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俞清于事发当日至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冠心病;最后诊断: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冠心病。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27.8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贾公(老)行罚决字(2013)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言言与俞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对俞清进行殴打,对原告的伤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清的损失为:1、医药费2127.8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18元/天);3、营养费120元(住院8天×15元/天);4、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俞清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6、复印费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俞清身体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因此次受伤达到的严重损害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4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言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4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言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