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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进烽与伍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烽,伍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黄进烽,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黄进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继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黄进烽诉被告伍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是广州中船远航船坞的员工,与原告是同事。被告在广州中船公司上班的同时,还在外面经营一家名叫广州市萝岗区诚成日用品服务部的商店。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了。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4日还清该借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还清该借款;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4日还清该借款。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还款。于2012年2月被告更是从广州中船公司辞职。自此,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2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广州市萝岗区诚成日用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吊销基本资料,证明被告因经营该服务部向原告借款。被告伍继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黄进烽(债权人)与被告(借款人)伍继军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伍继军于2011年7月4日向债权人黄进烽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伍继军承诺于2011年10月4日前向债权人清还上述借款。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写下第二张《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伍继军于2011年7月14日向债权人黄进烽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伍继军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前向债权人清还上述借款。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写下第三张《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伍继军于2011年8月4日向债权人黄进烽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伍继军承诺于2011年10月4日前向债权人清还上述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黄进烽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黄进烽与被告伍继军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经催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10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被告伍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进烽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伍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