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旭粉、申泮芝等与胡景仁、刘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粉,申泮芝,储东梅,申玉茹,申玉成,胡景仁,刘国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旭粉,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申泮芝,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申泮芝委托代理人申西民,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泮芝之侄。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储东梅,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储东梅委托代理人申连英,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原告储东梅之女。原告申玉茹,女,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申玉成,女,201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申玉茹、申玉成法定代理人王旭粉,原告申玉茹、申玉成之母。被告胡景仁,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胡景仁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申玉茹、申玉成与被告胡景仁、刘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粉、原告申泮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西民、原告申泮芝、王旭粉的委托代理人高倍善,原告储东梅委托代理人申连英,被告胡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储冬梅、申玉茹、申玉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申玉茹、申玉成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胡景仁承建了被告刘国辉位于刘楼镇春亭村的二层民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胡景仁的雇员申西文由于工地安全设施问题而中电。不料原告方在接到通知后却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太平间见到申西文的尸体,尸体在医院放了7天,二被告不管不问。刘楼派出所介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申西文尚有妻子、父母和子女,42000元无法弥补原告的方的损失,显失公平;且原告王旭粉、储冬梅始终不同意二被告赔偿的42000元。申西文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不幸中电身亡,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281956.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误工费630元、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付4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景仁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楼派出所处理了此事,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且履行完毕,此调解协议程序合法,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先主张确认协议的效力,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而不应该在协议还存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赔偿。受害人申西文和被告胡景仁之间系建筑工匠的自由组合,胡景仁只是起牵头作用,大家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在调解时给付原告方的钱也是大伙共同建房的报酬支付的,因此申西文和胡景仁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胡景仁不应对申西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因到底是什么,目前尚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申西文是触电死亡,施工现场不存在漏电安全的问题,所以原告称申西文中电身亡的说法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辉辩称,我的意见和胡景仁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辉将二层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景仁一班人,双方口头约定第一要安全,第二质量要合格,第三钱一定到位,按平方付钱。胡景仁等建房工人系自由结合,胡景仁是其中的代表,负责召集工人、结算工钱,工钱根据大、小工分配,胡景仁并不多领取报酬。申西文系和被告胡景仁一起干活的工人,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申西文在地面上往塔吊上推灰车时,倒地身亡,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原告王旭粉系申西文之妻,原告申泮芝、储冬梅系申西文的父母,原告申玉茹、申玉成系申西文的女儿。2012年8月17日,经东明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调解,申西文的家属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与被告胡景仁、刘国辉达成协议:一、乙方(胡景仁、刘国辉)一次性付给甲方(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42000元;二、甲方负责申西文的所有后事安排;三、此事就此了结,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申泮芝的委托代理人申西民在协议上代签了原告储冬梅、王旭粉、申泮芝的名字,原告申泮芝按了手印,被告胡景仁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见证人王旭粉的姐夫赵文涛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并有调解人的签字和刘楼派出所的印章。被告胡景仁等和申西文在一起建房的工人拿出了36000元,被告刘国辉拿了5000元,申太平拿了1000元,共计42000元,申西民将42000元领走。现原告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王旭粉、储冬梅始终不同意二被告赔偿的4200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胡景仁、刘国辉赔偿其除去42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28195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辉将二层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景仁一班人,被告刘国辉按平方支付被告胡景仁一班人报酬,被告刘国辉和被告胡景仁一班人系承揽关系。被告胡景仁等建房工人系自由结合,胡景仁是这一班人的代表,工钱根据大、小工来分配,被告胡景仁并不多领取报酬,被告胡景仁与其他建房工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相互之间是协作关系。申西文是被告胡景仁等建房工人中的一员,申西文与被告胡景仁同样是相互协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申西文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身亡,死亡原因不明,后经刘楼派出所的调解,申西文的家属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与胡景仁、刘国辉达成了调解协议,虽原告王旭粉、储冬梅没有参与调解,但原告申泮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西民、王旭粉的姐夫赵文涛参与了调解,原告申泮芝并在申西民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并有调解人的签字和东明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的印章,协议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景仁等人和被告刘国辉支付给原告储冬梅、王旭粉、申泮芝一方42000元,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关于申西文的死亡赔偿问题,一是被告胡景仁等包括申西文在内的一班建房人与被告刘国辉系承揽关系;二是被告胡景仁与申西文不属雇佣关系;三是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与被告胡景仁、刘国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景仁、刘国辉支付其除去42000元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195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先主张确认协议的效力,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原告称王旭粉、储冬梅始终不同意二被告赔偿的42000元,虽原告王旭粉、储冬梅没有参与调解,但原告申泮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西民、王旭粉的姐夫赵文涛参与了调解,对方(被告胡景仁、刘国辉)有理由相信申泮芝、申西民、赵文涛能够代表原告王旭粉、储冬梅的意见,且协议程序合法,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申玉茹、申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王旭粉、申泮芝、储冬梅、申玉茹、申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生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