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方园因与被上诉人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方园,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方园,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瓦坊乡大侯村张曾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0********。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笑莉,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瓦坊乡陡张村岳宅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广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系周笑莉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素梅,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系周笑莉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方园因与被上诉人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方园一审起诉称:侯方园、周笑莉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周笑莉及其父母借婚姻为名,向侯方园索要见面礼2000元,过红时索要现金40000元,下礼时索要现金3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又索要上车礼6000元,另外周笑莉还索要电瓶车及衣服食物等,侯方园共计花费近130000元。周笑莉在举行婚礼后,不同意与侯方园同房,更不愿与侯方园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几天即回娘家生活,后经人调解,周笑莉只同意返还侯方园彩礼40000元,其他彩礼均不愿返还。请求判令: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返还侯方园彩礼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一审答辩称:周笑莉、侯方园婚约财产纠纷经过媒人调解,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侯方园无权起诉再次要求返还,且侯方园将王广军、周素梅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侯方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侯方园、周笑莉经媒人周兰英介绍于2012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周笑莉接受侯方圆见面礼1000元(2000元返还1000元)、过红时现金34000元(40000元返还6000元),跟帖礼30000元,上车礼6000元,合计7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周笑莉带到侯方圆家的嫁妆有:壁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32寸液晶电视一台,棉被十床,八件套二套。侯方圆与周笑莉同居后产生矛盾,一个月后周笑莉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媒人周兰英、侯方园的姑妈侯翠云从中调解,周笑莉除用嫁妆折抵部分彩礼款外,另外再返还侯方园彩礼款40000元。侯方园之母张朝勤将返还的40000元钱收下,因张朝勤不识字,侯翠云代其书写了40000元钱收条一张,并注明“笑莉与方圆解除婚姻”。侯翠云与周兰英在收条上签名证明。后侯方园反悔,再次要求周笑莉方返还彩礼,遭到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侯方园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40000元收条一张,该收条为其姑妈侯翠云书写,媒人周兰英签名证明,侯方圆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了40000元,侯翠云在收条上明确书写:“笑莉与方圆解除婚姻”。侯方圆在庭审中亦自认收到40000元后,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能够证明双方已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侯方园、周笑莉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侯方园要求周笑莉偿还已支付的彩礼款,周笑莉应适当返还。因双方就婚约彩礼返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周笑莉除用其嫁妆折抵部分彩礼款外,又另行返还了侯方园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侯方园继续要求周笑莉及其家人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对侯方园要求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返还剩余彩礼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方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侯方圆负担。侯方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没有侯方圆签名的收条作为彩礼已经全部的依据,判决驳回侯方圆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返还36000元彩礼款。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辩称:1、双方当事人就彩礼返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为侯方园的姑妈代写,内容真实合法,并实际履行,侯方园另行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2、王广军、周素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候方园申请证人侯翠云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签订过程及协议的内容不是候方园的真实意思。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侯翠云的证言基本属实,能推定签订协议内容是候方园之母张朝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侯翠云证言的认证意见为:侯翠云的证言能证明协议的订立、双方签字及侯方园之母收到40000元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侯方园请求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返还36000元彩礼款是否能够支持。侯方园与周笑莉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周笑莉应酌情返还侯方园彩礼款。侯翠云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代为书写调解协议,其证言能够证明协议的签订及付款情况,且侯方园之母张朝勤全程参与了调解并当场领取了40000元调解款。鉴于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侯方园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关系。故侯方园主张协议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周笑莉、王广军、周素梅另行返还剩余36000元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方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侯方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