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北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春景与张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景,张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北初字第00317号原告马春景,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正定县。被告张月明,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原籍江苏省姜堰市,现住石家庄市北方汽配城。原告马春景(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张月明(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100000元,给我书写了借条,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但到了约定期限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将该借款还清,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了由正定县法院管辖”。但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4月12日还清。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1月13日书写的《借条》、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