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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丁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韩嵩与陆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丁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韩嵩。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财。委托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嵩与被告陆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嵩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及被告陆国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嵩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江淮鼎力卡车,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陆国财辩称:9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另原告尚欠被告18万余元的工程款,双方亦曾口头约定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国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原因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及被告买车一事的由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被告出具的亿都4S店工程临时报价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施工产生工程款18余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报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摘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一事,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承诺以工程款抵扣车款借款,且双方在录音中均明确表述工程款与车款借款系两码事,不可混为一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情况说明及报价单仅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录音光盘及文字摘抄,内容并未涉及确认及抵扣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陆国财因购车向原告韩嵩借款9万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购车款玖万元整(90000元)(江淮鼎力卡车),该款在2012年3月底给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国财欠原告韩嵩借款9万元,有相关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工程款18万余元,应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嵩借款90000元。二、被告陆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嵩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9100元。(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陆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丹(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