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福海、XX考、杨施洋、杨丛彦、曾敏娜诉与何传贵、杨家岭、叶国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海,XX考,杨纯洋,杨丛彦,曾敏娜,何传贵,杨家玲,叶国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吴福海。原告XX考。原告杨纯洋。原告杨丛彦。原告曾敏娜。以上五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何传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杨家玲。被告叶国青。委托代理人,姚文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先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原告吴福海、XX考、杨施洋、杨丛彦、曾敏娜诉与被告何传贵、杨家岭、叶国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淑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福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何传贵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叶国青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宇,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22时40分,被告何传贵驾驶桂P600**号小型轿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往钦州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2线22KM+800M(茅岭大桥)时,车辆行驶至对向行驶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由原告吴福海驾驶搭乘原告XX考、杨施洋、杨丛彦、曾敏娜的桂P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传贵和五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原告吴福海受伤后先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杨纯洋和杨丛彦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敏娜和XX考在钦州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经了解得知,被告叶国青的桂P600**号小轿车挂靠于杨家玲从事汽车出租业,该车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原告吴福海的桂P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也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被告何传贵称,他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杨家岭租赁桂P600**号小轿车使用。原告吴福海住院6天期间共花医疗费5112.19元,遵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所以,损失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7680元,四项共计18912.19元。原告杨丛彦住院3天,花医疗费2379.9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三项共计2679.9元;原告杨纯洋住院32天,花医疗费16616.8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25336.8元。原告曾敏娜花医疗费493.43元,XX考花医疗费811.24元。另外,原告吴福海的桂P196**号小轿车花修理费4810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共96338.56元,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尚欠96338.56元,个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吴福海已为另外四原告支付清医疗费。原告认为,本案两辆事故车辆均在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传贵、杨家岭、叶国青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338.56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传贵、杨家岭、叶国青予以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防城国丰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桂P600**小轿车给何传贵;证据4,保险单,证明桂P600**小轿车在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证据6,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桂P196**号车辆修理费;证据7,保险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自驾乐保险卡、单),证明桂P19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证据8、汽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产生的修理费。被告何传贵辩称:1、何传贵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只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予赔偿;2、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的,才应由何传贵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指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不足;3、若保险最高限额赔偿后不足的,应由汽车租赁公司赔偿。被告何传贵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国青辩称:1、杨家玲不是汽车租赁公司的业主,只是工作人员,实际登记业主是叶国青;2、原告的各项主张部分过高。3、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若拒绝赔偿商业险,根据汽车租赁协议,应由何传贵赔偿,叶国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国青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提供一份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汽车租赁服务部是叶国青经营管理,叶国青才是实际业主。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2、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强险赔偿只在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内赔偿,商业险应免赔;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叶国青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并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支付吴福海医疗费10000元;证据4、讯问笔录;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证据4-5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何传贵向被告杨家岭、叶国青租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中,五原告提供了8份证据,被告叶国青提供了1份证据,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供了5份证据。在开庭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大部分证据均无异议,这里不再赘述。下面针对当事人存在异议并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部分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8,拟证事实是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48105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诉讼证据的三种属性,因本案各被告都没有主动到场配合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是在诉讼中质疑修理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提出相反证据,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时应确认前述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病历加以佐证,但原告已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应确定该证据的客观性。原告提供的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4、5,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22时40分,被告何传贵驾驶桂P600**号小型轿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往钦州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2线22KM+800M(茅岭大桥)时,车辆行驶至对向行驶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由原告吴福海驾驶搭乘原告XX考、杨施洋、杨丛彦、曾敏娜的桂P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传贵和五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原告吴福海受伤后先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杨纯洋和杨丛彦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敏娜和XX考在钦州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原告吴福海住院6天,期间共花医疗费5112.19元,遵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杨丛彦住院3天,花医疗费2379.9元。原告杨纯洋住院32天,花医疗费16616.8元,遵医嘱,出院全休二个月。原告曾敏娜花医疗费493.43元,XX考花医疗费811.24元。另外,原告吴福海的桂P196**号小轿车花修理费48105元(含施救费1500元)。以上费用,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他均没有赔偿。原告吴福海已为另外四原告支付清医疗费。另查,被告叶国青个人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国丰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自有的桂P600**号小轿车对外出租,该车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家玲是被告叶国青雇请的员工,被告何传贵于2013年7月14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国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桂P600**号小轿车使用时,被告杨家玲在租赁合同上代表租赁部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吴福海的医疗费应凭票确认为5112.19元;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日期加上医嘱全休期间90天,以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项20534元计算确定为(20534元÷365天×96天)5400元;同理,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以住院6天计算确定为(20534元÷365天×6天)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6天以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24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明,以全休日期90天结合其受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按每天20元确定为1800元为宜。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杨丛彦的的医疗费为2379.9元,误工费为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杨纯洋的医疗费为16616.8元,误工费为5175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原告曾敏娜的医疗费为493.43元;原告XX考的医疗费为811.24元。另外,如本文认证部分所述,原告吴福海的车辆修理费(含施救费)应确定为48105元。二、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责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2、被告何传贵驾驶的属被告叶国青所有的桂P6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还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被告叶国青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该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然而,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与被告叶国青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中保险人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按照相关规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之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本案被告何传贵应当对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反之,若保险公司的理赔已足够支付原告的损失,则何传贵无需再行赔偿。4、因租赁关系的存在,本案事故车辆桂P600**号小型轿车出现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所有人叶国青的出租行为存在过错,况且叶国青与何传贵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中还约定了“承租方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的条款,所以,被告叶国青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杨家玲与被告叶国青之间是雇佣关系,杨家玲作为雇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具体赔偿方案。原告吴福海的各项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合计60994.19元,原告杨丛彦损失2667.9元,原告杨纯洋损失24871.8元,原告曾敏娜损失493.43元,原告XX考损失811.24元。五原告的损失合计89838.5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占1288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占28853.56元,财产损失占48105元。先由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880+10000+2000)24880元,扣除本案起诉前已赔的10000元,实际应赔14880元,余下64958.56元(不超过商业保险额20万)由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吴福海已为其余四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所以该四原告获赔的医疗费由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吴福海,其他项目则由被告防城港平安财保支公司分别作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福海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3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杨丛彦误工费168元,赔偿原告杨纯洋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14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福海医疗费154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46105元,赔偿原告杨丛彦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原告杨纯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以上合计64958.56元)三、驳回原告吴福海、杨丛彦、杨纯洋、曾敏娜、XX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何传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