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施世猛与王才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猛,王才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施世猛。被告:王才璋。原告施世猛与被告王才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世猛、被告王才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世猛起诉称: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了利息一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才璋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王才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条是本人出具,但已经归还了本金1万元,尚欠14万元。利息另外按月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归还。2、2012年10月份时双方经协商,将被告准备归还原告的14万元借款转借给赵根德,不重新出具借条,但此后的借款本息均由赵根德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才璋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才璋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根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赵根德所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施世猛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王才璋的,跟赵根德没有关系,该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证明的是被告王才璋与案外人赵根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才璋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施世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世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才璋。”被告王才璋借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载明:“2012年9月22日收壹万元整。”但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才璋向原告施世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才璋辩称其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原告的1万元系作为本金归还的,而非用于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应当在借款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利息,故被告王才璋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原告施世猛的该1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支付,对被告王才璋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才璋又辩称其利息已按月支付到了2012年9月22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王才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才璋又辩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根德经协商,将被告准备归还原告的14万元借款转借给赵根德,借条不另行出具,至此之后的借款本息均由赵根德归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赵根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原告亦予以否认。现原告尚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尚未清偿,故对被告王才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世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世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施世猛负担26元,被告王才璋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