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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民一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民一初字第244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被告孙某,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3日生下女儿陈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有所不同。婚后少有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照,且分房多年。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一元给原告;若女儿归被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房屋属于原告母亲所有,离婚后被告于一个月内搬离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房屋,其他财产分配如下:双方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对我没有为他生育儿子一事不满,对我不闻不问,对女儿不关心。女儿现在读初三,原告还在女儿面前谈论离婚事宜,不在意女儿的感受。我要求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我15万元赡养费用,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首饰问题,离婚后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某已满14周岁,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询问陈某某意见,陈某某表示对父母离婚没有意见,认可双方无法修复夫妻感情,若父母离婚愿意跟母亲生活。原告提交其名下账号尾数为xxxx、尾数为xxxx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月收入不止3500元,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双方均应对婚姻、家庭负有共同照顾、相互扶持的义务,对于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该共同解决,而非相互推诿、相互责怪。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均缺乏互谅互助精神,方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某正就读初三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尊重女儿个人意愿,从利于女儿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离婚后,女儿陈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月收入约为3500元左右,且同意若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虽对原告收入水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为宜。关于女儿的探视权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该问题,故本院不做硬性处理,由原、被告离婚后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后搬离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房屋的问题,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是否需要被告搬离该房屋,应由权属人自行决定,故原告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首饰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各自名下银行存款、首饰归各自所有,不需法院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合意。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及赔偿的问题,被告该请求依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 谧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