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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桂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桂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0号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桂兴。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丽。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莲物业)诉被告陆桂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莲物业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XXXXX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物业管理费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元/月/平方米收取。之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XXXXXXXXX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物业管理费按照1.49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系XXXXXX小区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5.71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上门做工作及以快递、挂号信形式发书面付款通知单,但被告都没有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92.80元(1.49元/平方米/月×95.71平方米×28个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桂丽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XXXXX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可向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收取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应缴款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追缴。同时,双方就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于合同中作了明确。之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XXXXXXXXX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物业管理费按照1.49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内容照前不变。被告系上述小区中24号9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之一,该房建筑面积为95.71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曾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对上述欠缴的物业费进行催讨,但被告称未收到,故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故拒付物业管理费,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房屋在内的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依据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内房屋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缴费金额,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9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该费用,不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间接损害了居住小区内其他已经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2013年1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尚未实际发生,经本院核算,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实际金额应为3,707.8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自可准许。被告陆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707.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