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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振球、张连珍等与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球,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王国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连珍,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周俊婷,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黄诗淇,女,201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俊婷,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黄振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原审原告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的诉讼请求。黄振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判决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相应责任;3、由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发路段地面平整,受害人是向右打方向盘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路基而导致侧翻,与路段起伏无关,我方无需承责。原审原告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答辩意见:同意黄振球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黄振球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进行调查,收集了交警部门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并向经办民警了解了相关情况。该民警确认黄振球等提供的照片反映了事故发生地点,且事发地点为事故多发路段,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限速牌,没有警示标志等。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对调查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责。另查明,业已生效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780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90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6257.7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受害人黄敏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分析,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显示的碰撞点可知,黄敏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路边的路基后侧翻以致事发,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从二审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看,碰撞点距离起伏路段仅十米左右,而碰撞点及之前的路段路况较为良好,因此可认定黄敏华上述操作失当是出于避让起伏路段所致。再次,根据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该起伏路段未设立任何限速或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修补或防护措施,这种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黄敏华操作失当以致事发,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承责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关于黄振球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有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最终应当向黄振球等赔偿各项损失191251.55元(906257.73元×20%+10000元)。综上所述,黄振球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赔偿各项损失191251.55元。三、驳回黄振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541.86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2990.5元,黄振球、张连珍、周俊婷、黄诗淇承担7551.36元;二审受理费10541.86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2990.5元,黄振球承担7551.36元(该费用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黄 钜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