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戈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戈崇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姚建国。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戈崇梅。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原告姚建国与被告戈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7时30分,被告姚建国驾驶许益明所有的浙E×××××轻便摩托车途经新安镇孙家桥北公塘地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B39631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戈崇梅赔偿给原告27090.25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原告姚建国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护理费1317.9元(生活护理酌定二级,15天、每天87.86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8494.8元(误工120天,每天70.79元);4.医疗费4501.25元;5.营养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6.修理费1195元;7.施救费150元;8.第一次鉴定费800元;9.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8008.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等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部分16208.95元(医疗费4501.25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94.8元、护理费1317.9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195元、施救费150元)。保险赔付以外的1800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崇梅赔偿给原告姚建国1728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交纳--元,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O一三年十二月-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