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桂洪与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洪,卢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桂洪。被告:卢溪泉。原告张桂洪诉被告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洪诉称:原、被告是十多年的同事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承诺1年内向其偿还,被告向其预先支付了1500元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溪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张桂洪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卢溪泉向太和镇张桂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归还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卢溪泉2012年6月5日立据。”庭审中,张桂洪陈述卢溪泉借款50000元时向其告知有1500元作为利息,不需要张桂洪转帐,故张桂洪实际转帐了48500元,张桂洪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该单显示张桂洪于2012年6月5日通过atm机转帐了48500元。本院认为: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50000元,有卢溪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桂洪陈述卢溪泉向其告知借款金额中有1500元作为利息且并不需要其转帐出借的问题,由于《借条》没有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再结合张桂洪实际汇款是48500元,本院确认张桂洪实际出借的款项是485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卢溪泉应向张桂洪归还借款48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卢溪泉向原告张桂洪清还借款人民币485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桂洪负担38元、被告卢溪泉负担1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12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书记员杨志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