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黄某,又名黄锋,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黄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在被告处。2000年8月24日生长子黄高丽,2004年3月8日生次子黄高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行为。2008年正月十五,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互不联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高杰由原告抚养,长子黄高丽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在被告处。2000年8月24日生长子黄高丽,2004年3月8日生次子黄高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常殴打原告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行为,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李文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