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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冯国材与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材,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材,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委托代理人:杨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材、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国材2012年6月5日入职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华公司)担任物管值班员并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地点2012年6月-10月在佳大银湾、2012年11月-12月在中曦大厦;双方曾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工作内容安全、保洁工作,基本工资1300元/月;冯国材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之加班制度,显示加班需申请且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视为有效加班;在职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1900元/月。冯国材曾以东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越劳仲案终字(2013)52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75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冯国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班费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2、《员工排班表》,用以证明排班情况。3、东华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2013年1月、2月《员工考勤登记表》、《员工排班表》,用以证明东华公司伪造证据。4、证人方某(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且加班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冯国材单方面制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公司公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冯国材的证明内容;证据4确认证人是我司员工,但证人是2013年6月离职,与我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确认,而且冯国材和证人并不在同一个楼盘工作。东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6月-2013年2月《员工排班表》与《员工考勤登记表》,用以证明没有安排冯国材加班。证据2与冯国材同部门、同时期、同等岗位部分员工的《加班申请表》,用以证明加班需申请、审批且申请表一式两联,一联在公司处、一联在员工处。冯国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是伪造的故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冯国材认为其实发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每月休息4天、2013年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均为12小时,2013年在鸿业大厦工作;东华公司认为冯国材实发工资为1750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在丽景台工作。冯国材在原审时诉称,其于2012年6月入职东华公司,在职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2小时,而加班费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华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664.24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0.68元。东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冯国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确有加班,因冯国材的基本工资仅有1300元/月,与扣社保前的应发工资1900元/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亦应计算在工资内)相较可知,双方形成的乃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资的双固定工作模式,且上述600元差额未低于以1300元/月为基数折算后的工资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东华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方面,因冯国材系物管值班员,虽在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考虑行业与岗位工资支付惯例,对冯国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另因东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故对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国材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冯国材的全部加班工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冯国材负担。判后,上诉人冯国材、东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国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将克扣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420.68元支付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将克扣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假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6813.76元支付给上诉人;3、判令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冯国材针对东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公司上诉超出了有效期限,属于狡辩。东华公司针对冯国材的上诉答辩称,坚持一审认定事实,高温津贴我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冯国材申请证人黄某、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加班费没有支付。东华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证人均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比较小,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首先,冯国材上诉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经查冯国材在原审中主张的时间段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故冯国材上诉主张2013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因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冯国材原审中主张的加班费应否支持及东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高温津贴判项有无依据?关于冯国材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加班需申请且经批准同意后方能视为有效加班,而冯国材并未提供经过审批同意的加班申请。其次冯国材为证实其加班的主张仅提供了《员工排班表》、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冯国材提供的《员工排班表》只有复印件,东华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冯国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冯国材提供的证人证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冯国材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东华公司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经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越劳仲案终字(2013)529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东华公司并未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冯国材亦未对高温津贴问题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冯国材、东华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冯国材、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谢汝华高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