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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诉潘展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潘展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29号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展鹏。委托代理人,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展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荣,被告潘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任职车间副主任,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铸造技术不专业,管理不严格,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废品率极高,工人收入降低,致工人罢工,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一百多万元。为了扭转亏损的局面,提高产品质量,原告在2013年5月2日决定暂时返聘已退休的连某某主任回车间担任主任一职,主管车间全面工作,5月28日将被告的待遇降为副主任待遇,被告对此处理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罚和考核。被告不服新的工作安排,没有协助连某某主任开展车间工作,拒绝到一线学习技术,给工人带来不良影响,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开会讨论,决定将被告调职担任车间工段长(工资待遇没有降低),如到一线学习技术和管理,经考核评定合格后可恢复其职务,对此调职处理,被告也是自愿接受调岗,担任工段长一个多月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8月17日被告突然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一直未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上述的调岗,视为双方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仲裁委所认定的未经被告同意对其进行调岗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情况。其次,奖金并不是法定发放的工资待遇,而且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关于奖金的任何约定,原告是无需向被告发放任何奖金。被告认为自己有权利获得奖金,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依据。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奖金获得依据裁决原告支付奖金7500元,完全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367.91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奖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展鹏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真实,裁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开始,被告已经担任副主任一职,至今已担任了六年副主任,被告的工作能力一直受到公司的肯定,2011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享受正主任的待遇,但2013年5月28日、7月6日,原告对被告降职降薪,从没有与被告进行商量,也不听被告的异议,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多次降薪降职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举证,原告每年都会发奖金,每半年发一个月的双薪,且原告有规定制度来保护员工的奖金,但原告却没有出示该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奖金7500元?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2年至2013年5月人为生产不合格品情况公示(该段时间由被告负责)、2013年6月至9月人为生产不合格品情况公示(该段时间由连某某负责)复印件各一份(共35页),证明被告在任职车间副主任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铸造技术不专业,管理不严格,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产生大量废品,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公司返聘已退休的连某某回车间担任主任,主管车间全面工作后,废品大幅降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格上被告的姓名是原告伪造上去的。车间有专门人员负责质量的,被告作为车间副主任,是负责产品完成率的,质量由工艺员及质检员负责的,该份证据原告将被告的名字伪造到表格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副主任,车间还有正主任,若原告认为一车间的生产业绩有问题,首要责任人应该是正主任,原告是质量问题方面的责任人,原告都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负责车间质量方面,被告一直有两个上级,一个是范伟斌主任,一个是李炎仔,他们现在仍在公司上班,原告从来没有书面要求被告负责质量,只是要求被告负责完成率。原告补充认为,该表格反映的是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及格,产品是否合格不是由质检员决定,质检员是负责检查已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因此最终负责产品质量的是车间主任。被告虽然是副主任,但是被告是享受正主任待遇的,因此被告确实是车间的主要负责人,没有正主任。3.2013年5月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2013年5月2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2013年5月28日广锻(2013)017号关于一车间主任工作安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任职车间副主任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铸造技术不专业,管理不严格,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废品率增高,工人收入降低(因工人收入与废品率挂钩),致工人罢工,被告严重失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扭转亏损的局面,提高产品质量,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5月2日开会讨论决定,返聘已退休的连某某主任回车间担任主任一职,主管车间全面工作,并要求被告等管理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对管理人员定期作出考核,考核不及格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做降职处理,由于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降为副主任待遇,被告对此处理并没有任何意异议,并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罚和考核。被告质证认为,1.对5月2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2.5月25日的会议记录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第七点是原告为了应诉而伪造上去的,第七点与前六点的笔迹不一样,当时被告签名的时候,会议记录上是没有摘要内容的,是空白的,开会的时候提及到前六项内容,没有谈及第七项内容,且被告对第四项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3.对5月28日的工作安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安排是不合法的,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事后也并不同意该工作安排。被告只是在到会人员一栏上签名。4.2013年6月29日报告复印件、2013年7月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7月6日广锻(2013)020号任免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服从新的工作安排,没有协助连某某主任开展车间工作,拒绝到一线学习技术,给工人带来了不良的影响,2013年7月5日,经公司董事会开会讨论,为了更有利于车间工作,原告决定将被告调职担任工段长(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到生产一线学习技术和管理的,经考核评定合格后可恢复其职务。被告质证认为,对报告及7月5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7月6日的任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任免通知不合法,任免通知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降职降薪,被告的待遇按工段长待遇,工资只有3300元。关于6月29日的报告及7月5日的会议记录,被告从未见过相关资料,是原告为了应诉而伪造的。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岗位为机械制造。合同中,工作职责是根据本部门质量目标有效实施本职工作,由此可以证明产品质量是由被告负责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合法,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全厂员工都一样,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副主任。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主管质量的书面任免。6.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原告将被告调任车间工段长后,被告的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工资表上显示基本工资保持不变,2013年8月份,被告只出勤十多天,但原告也按主任的待遇向被告发放了2298元工资,因此被告的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有部分不是被告签收,包括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6月、2013年8月。工资表上显示的时段是错误的,当月的工资是下一个月才发放的,表中所注明月份的工资实际上是对上一个月的工资。7.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2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原告公司薪酬制度、员工守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奖金没有进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职期间从来没有看到上述文件,其中薪酬制度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通过民主及公示程序。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厂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岗位是副主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8月29日的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1年8月29日起,被告享受正主任待遇,任职仍是车间副主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任职副主任,但享受的是正主任待遇,该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是车间的主要负责人,否则不可能享受正主任待遇;2.职称和待遇并不一定相等,因此在2013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调任为工段长后,被告的待遇也没有变化,同样享受副主任待遇。3.2013年5月28日工作安排复印件、2013年6月3日人员调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对被告降薪至副主任待遇,即6500元/月。原告质证认为,对5月28日工作安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月3日的人员调动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动通知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是被告单方伪造的。4.2013年7月6日的任免通知、7月25日的人员调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违法降职降薪,将被告降为工段长,享受工段长待遇,工资只有3300元/月。原告质证认为,对任免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7月6日的通知显示被告任工段长,享受工段长待遇,但没有显示工段长待遇低于车间副主任待遇,所以,应以被告实际收取的工资判断被告的待遇是否降低。对7月25日的人员调动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调动通知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是被告单方伪造的。5.双薪通知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每隔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双薪,因此双薪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薪通知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双方也没有关于双薪支付的相关约定,该四份通知是被告为了应诉而伪造的。6.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公司正主任的工资待遇是7500元/月,副主任是6500元/月,工段长是3300元/月。工资表上也有李炎仔和范伟斌主任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上显示的基本工资都是1350元,无论什么岗位基本工资都一样。收入的高低与绩效工资存在关联,因此员工工资的高低是根据绩效计算的,因此被告调任了工段长后,其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7.被告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分别通过银行卡和存折支付被告的工资,明细上反映,某月份两份工资的总和超过1万,因为发放了双薪。在账号尾数为366的账户上,原告在2013年9月份只支付了被告2013年8月份十多日的工资945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并不是当月的工资。银行卡和存折的工资发放时间是一样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作为一家转制企业,按照以前的习惯是每月先发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在下月发放,因此被告的工资每月都会有两笔,因此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所属期限是被告每月应收取的工资数额。8.考核表复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一车间的考核是优秀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车间的完成率与废品率是两回事,是两个不同的考核指标,两者没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5月2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5月2日的会议记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5月2日的会议记录不予采信;被告确认5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上面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认为会议内容第七点是伪造的,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5月25日的会议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对5月28日的工作安排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份工作安排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7月6日广锻(2013)020号任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份任免通知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6月29日的报告及7月5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这些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在质证阶段认为部分工资表不是本人签名,后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进行了确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薪酬制度能与被告的收入情况互相佐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员工守则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5月28日工作安排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工作安排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6月3日的人员调动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7月6日广锻(2013)020号任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已由原告提出并经本院采信;原告对7月25日的人员调动通知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于2002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职务为机械制造,工作任务或者职责是“根据本部门质量目标有效实施本职工作”,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按甲方公司《薪酬制度》”。2011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发布广锻(2011)034号任命通知,决定自2011年9月起任潘展鹏为一车间副主任,享受正主任待遇。2013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发布广锻(2013)017号《关于一车间主任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告的工作调整为协助连某某主任开展车间工作,从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期起享受副主任待遇。2013年7月6日,原告公司发布广锻(2013)020号《任免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免去潘展鹏一车间副主任职务,任一车间工段长,享受工段长待遇。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降薪降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25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个月双薪奖金7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327.91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一个月双薪奖金7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是8439元、12251元、8522元、8436元、8710元、12534元、7584元、7583元、8236元、6704元、6701元、3303元。2013年2月1日发放全勤奖7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起任命被告为一车间副主任,享受正主任待遇,视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的约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为协助连某某主任开展车间工作,从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期起享受副主任待遇,2013年7月1日,原告对被告的岗位再一次进行调整,任命被告为一车间工段长,享受工段长待遇,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调薪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主张将被告调任车间工段长后,被告的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少于调岗前的工资数额,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对被告进行调岗调薪时有与被告进行平等协商,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岗,并降低其工资待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原告对其进行调岗调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308.58元[(8439元+12251元+8522元+8436元+8710元+12534元+7584元+7583元+8236元+6704元+6701元+3303元+700元)÷12]。被告工作年限自200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17日,共11年4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按11.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95548.7元(8308.58元/月×11.5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367.91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起诉,视为服裁,因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367.91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奖金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对奖金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薪酬制度也没有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关于发放双薪奖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不需支付奖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时被告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仲裁不予支持,且被告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不再审理。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二、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潘展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67.91元;三、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潘展鹏支付奖金75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书记员  游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