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策诉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君、张茂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策,张茂君,杜世梅,张婷,张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汪策,女,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委托代理人王延君,敦化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被告杜世梅,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被告张婷,女,汉族,1992年2月21日生,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被告张茂兰,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原告汪策诉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君、张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君、张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策诉称,2012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张茂君用原告身份证办理贷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茂君开车撵撞未果又拿刀威胁原告后,召集其妻子、女儿、妹妹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敦化市公安局对被告张茂君处以行政拘留3日,其他三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79.03元、误工费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36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共计7932.0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茂君辩称,村里修道拆迁,我是书记,我在道上,原告先骂我一道。我们之间没有纠纷,我也没开车撞她,打仗双方都有责任,我方也有医疗票据。原告合理费用法律认定,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杜世梅辩称,我和我姑娘听到原告骂张茂君,我俩就过去了。被告张婷辩称,没有补充答辩意见。被告张茂兰辩称,我听到原告骂张茂君就过去了,看到原告把张婷挠了,所以我就上去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的依据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张茂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1、车撞原告的事实在笔录3页;2、其他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没意见。证据2,证人王祥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实材料各1份。证明1、第一被告张茂君用车撞原告并拿刀威胁原告的事实;2、其他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王祥菊是自己家粮食加工厂的加工员)。被告张茂君质证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说清楚我拿刀威胁原告,拿的什么刀。其他被告质证与被告张茂君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吴金昌证明材料1份。证明1、被告张茂君用车撞原告并拿刀威胁原告的事实;2、其他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茂君质证认为,我和吴金昌之间有矛盾,而且事发时他没在场。其他被告质证与被告张茂君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住院病历12页、用药清单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3天,伙食费50元×13天=650元,护理费102.77×13天=1336元;支付医疗费4179.03元。被告张茂君质证认为,看不懂。合理部分我方认可,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质证与被告张茂君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轻微伤,误工费75.8元×15天=1137元。各被告质证没意见。证据6,鉴定费收据1份630元。证明原告支费的鉴定费。各被告质证认为,有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证据7,公安卷处罚决定书(18-21页)。证明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有3日或5日。从民事角度看,证明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张茂君质证认为,我女儿医院诊断也有,我方要求派出所重新处理。其他被告质证与被告张茂君质证意见相同。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3,因被告否认其在场,且是单一证据,又未到庭,故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因为村里修道的事宜,原告汪策对该村村书记(被告)张茂君说“你他妈处事太不公平了”(此前双方有矛盾),并发生谩骂,被告开捷达车开车撵撞原告未果,后到村部。被告张茂君的女儿(被告)张婷、妻子杜世梅、妹妹张茂兰听到争吵,到现场,被告张婷质问原告凭什么骂其父,后发生原告汪策与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之间的撕打,原告汪策与被告张婷互有伤情,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诊断双眼挫伤、面部多处抓伤,住院1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179.03元。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轻微伤,误工损失日15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护理期限鉴定,后撤回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茂君与原告汪策虽有口语冲突,用车威吓行为,但原告自认未有损伤后果,即被告张茂君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张茂君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在听到原告的骂声后,不冷静并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村修路对原告使用口语不敬,并引来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发生撕打,原告亦有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放弃鉴定,视为放弃该项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179.03元、住院伙食费50元/日×13日=650元、误工费80.94元/日×15天=1214.1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共计6673.13元;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应共同承担6673.13×70%为467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策4671.19元;二、驳回原告汪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用50元,计75元,由被告张婷、杜世梅、张茂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红丽 百度搜索“”